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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处分决定书

                            中律处分决字[2018]1号

 

   当事人:刘宇峰,男,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20199711772241。

   经查明:刘宇峰律师在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先后代理了望永波与陈杰锋、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程序,但在上述各程序过程中均没有经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望永波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收取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望永波2016年6月14日向我会提交的《投诉材料》1份;

2.判决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30号】1份;

3.判决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1份;

4.望永波2014年4月11日签名的《申请执行书》1份以及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当日出具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2014)中一法执字第3473号】;

5.裁定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中一法执字第3473号-3号】;

7.本会于2017年7月5日对刘宇峰律师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8.刘宇峰就调查问题向调查小组所作的短信回复截屏1份;

9.本会于2017年8月8日对望永波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综上,本会认为,投诉人望永波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会投诉,距刘宇峰律师代理其案件一审、二审的判决时间即2013年9月2日、2014年4月11日均已超过两年,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故决定对刘宇峰律师在代理投诉人望永波一审、二审程序中的违规行为不再予以处理。但刘宇峰律师代理投诉人望永波强制执行程序终结时间距投诉人投诉时间未超过两年,且未按规定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违规。

现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刘宇锋律师警告的行业纪律处分。

  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刘宇峰律师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查。

                                                                                                      中山市律师协会

201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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