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处分决定书
中律处分〔2015〕3号
当事人:刘瑾玮,男,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0410125082。
经查, 2014年8月27日,原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现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刘瑾玮律师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以出具收据的方式收取了投诉人第一期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后因投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一审开庭前3天交付第二期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刘瑾玮律师与投诉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但刘瑾玮律师未在合理时间内将上述费用交至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向投诉人开具正式发票,直到投诉人在向我会进行投诉后的2015年2月2日补开具正式发票。2015年7月13日,我会向刘瑾玮律师送达《律师行业处分告知书》[中律处分告字(2015)1号],刘瑾玮律师当场要求进行听证,同日,我会再向刘瑾玮律师送达《听证通知书》[中律处分听通字(2015)1号],定于7月17日依法召开听证会,并由中山市律师协会考核与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听证小组。7月17日,刘瑾玮律师、本案调查人员及三名听证员均到场参加听证会并制作笔录。
以上事实有2015年3月1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委托代理协议、2014年8月27日刘瑾玮律师开具的律师代理费收据、2015年2月2日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所务信息、2015年7月17日制作的听证笔录等材料为证。
我会认为,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刘瑾玮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以出具收据的方式收取了投诉人第一期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但在2014年10月9日与投诉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后并未及时补开具正式发票。另查明,刘瑾玮律师设立的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11日被省司法厅核准成立,根据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所需材料要求中,刘瑾玮律师需在原律师事务所进行财务结算并由原所开具证明,但刘瑾玮律师在2014年8月27日收取律师代理费后未将上述款项交回至原律师事务所,直至被投诉后,才于2015年2月2日补开具正式票据。综上所述,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私自收费。
根据《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刘瑾玮律师训诫的行业处分。
如不服本处分决定,被处分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中山市律师协会
201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