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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律谈】案例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72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该条款的补充规定,新增两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论知名度,上述法条可以载入“明星法条”排行榜前十位,从它诞生的那一刻起便吸引了大量社会关注。不少法律圈外的好友也曾就该规定与笔者“华山论剑”,声讨该法实属“恶法”,系悬在女性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20159月,笔者接到一个电话,一名年轻女性小沫(化名)将自己遭遇的不幸娓娓道来:


小沫与丈夫小彬(化名)在2013年喜结连理,并在2014年诞下爱情结晶小小罡(化名),小彬对小沫疼爱有加,并且绞尽脑汁为小小罡多赚奶粉钱,一家人生活乐也融融。


这不,小彬经朋友介绍,干起了“资本运作”的“高端业务”:小彬从别人处低息借钱,高息用于民间放贷,从而赚取息差。这类“高端业务”的结局可想而知,一旦下游的借款人逾期还款,就极容易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上游的借款人就会纷至沓来。连日以来,债权人采取各种“灰色手段”进行催收,小沫一家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20144月,小沫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9月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在判决作出前,小彬欠债数额累计已达人民币30万。20153月,小沫和小彬的婚姻走到了尽头,两人到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小小罡由小沫负责抚养。20157月,小沫收到一纸诉状,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小沫连带清偿小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的债务本息共计90万。本来独自抚养小小罡的小沫,心中一片茫然,气愤之余更是不知所措。


不幸的婚姻总相似,由于小沫缺乏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笔者只能侧面去指导小沫应诉。诚然,债权人的诉求基础之一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此举是否奏效呢?


一、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20147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结合前述回复及规定,可以看出,《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的适用对象是离婚诉讼,“夫妻共同生活标准”是针对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内部对于一方对外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对象是债权人所提起的债务纠纷,采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其立法原意通过扩大债权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


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内外有别”,即对内的离婚诉讼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外的债务诉讼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由否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所以,小沫想推翻小彬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


二、何谓“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分别列举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点也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据此,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夫妻一方是否享受所举债务带来的利益是认定“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核心要素。


三、案例分析


在小沫的案例中,笔者指导小沫提交如下证据:1法院作出关于不准予离婚的判决;2、小沫与小彬的通话录音。该两份证据证明自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小沫与小彬已实际分居,小彬在分居期间所举的60万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小沫并非对应债务的受益人,该部分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小沫无需承担该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小沫对夫妻双方在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前形成的30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判决形成后的60万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写在最后


曾经海枯石烂,抵不过好聚好散。判决作出后,小彬良心发现,向债权人作出承诺,自愿一人承担所有债务,小沫的生活也慢慢恢复了平静。学会离开一个错的人,才能遇到一个对的人,祝愿小沫坚强勇敢,收获幸福。

 

 

                                                                                   作者: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 周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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