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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孕妇早产,责任该怎么认定?

 

 

 

来源于:中山市律师协会

 

一、案情简介

2013年2月22日晚,梁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港口镇兴港路富邦路口时,与肖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肖某驾车逃离现场,摩托车驾驶人梁某因临近分娩,被送往医院救治,剖腹产下一名男婴。港口交警经调阅视频监控录像和查询车辆信息,确认车主为肖某某,并联系肖某某开展调查工作。经查,肇事逃逸者为肖某,肖某某是其亲舅,该晚肖某在肖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拿车钥匙驾车上路。交警部门认定肖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梁某于2013年4月2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某、肖某某和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共66134.49元。

梁某诉至法院后,肖某与肖某某共同委托我所代理此案。2013年6月3日、8月8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代理律师参与了诉讼。

 

二、争议焦点

梁某早产及婴儿相关疾病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肖某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方主要代理意见

1. 无证据证明梁某的所有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梁某孕期已达36周多,胎儿已经发育完全。根据梁某提交的医疗记录显示,胎儿在母体内已脐带绕颈一周,而该情况对胎儿十分不利,就算不发生交通事故,胎儿也应尽快剖腹生产。梁某提交的中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胎儿窘迫”、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胎盘约1/2可见陈旧性压迹”,及中山市博爱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孩子)双眼先天性白内障”,这些都是胎儿在母体内造成的先天缺陷,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结果。

根据梁某提交的多份证据可知,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害或损失有且只有:双下肢皮肤挫伤、摩托车损坏。梁某剖宫生产住院及婴儿因先天疾病住院完全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联系;即使没有本次事故发生,梁某也需剖腹生产,婴儿仍需住院治疗。

2. 肖某某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当时,肖某某正驾驶另一辆车在外办事,而把涉案车辆的钥匙放在家里保管,对肖某私拿该钥匙驾车上路并不知情。故肖某某虽然是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或无法定的承担责任的义务。

3.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肖某承担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涉案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均至2013年8月20日24时,即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此,确定由肖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即对梁某双下肢皮肤挫伤、摩托车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肖某承担梁某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四、判决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肖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肖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梁某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损失,合情合理,予以认定。至于梁某检查、生产及其婴儿资料所产生的费用,梁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其婴儿存在宫内感染性肺炎、新生儿贫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肝功能损害、心肌损害、电解质絮乱、卵圆孔未闭、双眼先天性白内障等十三种症状,未能举证证明该等病症与本次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治疗该等病症所产生费用应予以扣除。由于梁某提供的用药清单无法区分各种症状的治疗费用情况,考虑人体为相互联系的有机系统,受外力作用必然对身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即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对梁某的早产及胎儿具有一定作用力,综合因素,法院酌定外伤所致梁某生产及其婴儿的治疗费用比例为60%,梁某检查、生产及其婴儿的治疗费用共35758.32元,其中60%即21454.99元归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梁某赔偿16032.16元,肖某应向梁某赔偿13356.99元,扣减肖某某为梁某垫付的28870.19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梁某518.96元。因事故未对梁某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梁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梁某未能举证证明肖某某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责任情形,其要求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五、办案心得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案件常见于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但这件案子容不得我“掉以轻心”:撇开代理人的身份,初始得知案件一方当事人为临产孕妇时,或多或少地投射了同情色彩。或许就是因为这一点,使我更加用心地办理这件案子,期望在整体证据的帮助下还原案件事实,划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并用合理合法的手段,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件案件,我深刻体会何谓之律师职责: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对我而言,是一份充满魅力的事业,能让我充分实现人生价值!我有信心,我必定能成为一名优秀的律师!

 

发布日期:2014年9月11日 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 梁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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