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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投资有风险
事前合同来防范

 

 

 

来源于:中山市律师协会

      2000年,某市工商局核准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A厂,登记投资人为甲,投资额为100万元。2003年9月,甲与兄弟乙、丙签订《委托书》:乙、丙委托甲为代表在某市开办A厂,A厂一切资产属于乙、丙所有,一切债权债务业务经营属A厂。2007年7月,甲与丁签订《转让协议》:甲将所持A厂100%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丁,并约定协议经A厂股东会同意后生效。同年8月,工商局核准变更A厂投资人为丁。同年10月,甲乙丙签订《协议书》:对三方合作经营的A厂、B公司由乙、丙支付300万元给甲,甲退出该两间企业,不再享有该两间企业的股权、经营权、债权债务。乙、丙依约支付300万给甲。2008年,甲起诉要求丁按《转让协议》支付100万元。

 

 丁答辩如下: A厂的实际投资人是乙和丙,甲是借名投资人,依据是甲乙丙签订的《委托书》、《协议书》,2007年,乙、丙决定变更丁为借名投资人,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而要求甲与丁签订《转让协议》,乙、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追为本案第三人,甲和丁均为借名投资人,无实际的股权转让,甲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追加乙、丙为第三人,经审理后认为:一、2003年的《委托书》实际确认了乙、丙才是A厂的投资人,该《委托书》亦未明确工商登记的100万投资款是甲垫付而不属于A厂资产。二、《转让协议》约定甲转让的是A厂100%的股份,如果是真实的转让,应当是对A厂整体资产的转让,不可能将A厂字号转让给丁,将A厂资产另行出售给乙、丙,除非甲、丁另有约定。三、《转让协议》签订在前,《协议书》签订在后,如按《转让协议》履行,则A厂已归丁所有,甲无权处分A厂资产并收取乙丙的补偿款。四、甲确认乙丙有投资A厂,乙丙确认丁受其委托作为A厂新的借名投资人,甲乙丙丁实际知悉A厂的转让涉及《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因此,应认定乙、丙为A厂的实际投资人,转让A厂是按《协议书》履行,《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甲已按《协议书》约定收取了补偿款,其要求丁按《转让协议》付款没有依据。为此判决驳回甲的诉求,判决后各方均不上诉。

 

     本案实质是一宗因借名投资而产生的纠纷。现实中,借用他人的名义登记为投资人的情形非常多,特别是港澳人士在大陆投资时,因借用的大多是亲友的名义,碍于面子和法律意识不强,借名时往往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一旦有一方起异心则纠纷骤起,且由于缺乏直接证据,容易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因此,建议在借用他人名义投资时,事前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防患风险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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