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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单能否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法律分析

 

 

 

来源于:中山市律师协会

【案情简介】

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钱,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和10月10日两次通过广东发展银行汇款给被告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归还借款。2013年1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

 

【被告辨称】

    被告对原告通过银行存款20万元资金来往事实承认,但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当时只是因为原告与彭某(与被告较熟)之间有合伙经营项目,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后,被告再转给彭某,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代彭某收取合作资金而已。被告未提交关于原告与彭某有关的合伙经营项目等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款、还款的约定;二是贷款人已经向借款人给付了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之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除陈述之外,仅提供了两次银行存款20万元单据,并不能证实该款项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分析】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根据该证据规则,原告应证明该款项系因借而产生。本案中银行款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争议款系因借而产生。因此,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款凭证虽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但本案中银行款凭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常理和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借关系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到本案,被告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因此,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该对银行款凭证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而不必再行要求原告增加举证责任。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除本案外也没有其他资金往来情形下,将原告汇至被告自有账户的款项认定为借款,符合逻辑。

 

【案件启示】

 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借的行为大量存在,多数人认为只要有银行转账凭证,就能证明双方有借款事实,不需要另外要求借款人另立借据进行确认。有时候因为熟人之间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要求他人立借据为凭证。结合本案,律师建议如果双方之间有借款往来的,除有银行转账凭证外,最好让借款人另立借据加以确认,以避免以后维权带来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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