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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学院用工纠纷适用劳动仲裁还是人事仲裁

――从刘某与某独立学院用工纠纷谈起

 

 

 

来源于:中山市律师协会

【案件概况】1998年7月,刘某以国家干部身份经中山市人事局调入某独立学院的前身中山市某学院,任职教师,其人事档案由中山市某学院管理。2002年,国内某大学与政府达成联合办学协议书,中山市某学院更名为某独立学院。某独立学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学院资金独立核算;原学院的在职干部、教职工原则上不动,属学院编制。学院仍为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非财政补助。学院的用款预算需经财政局审批。

2009年,某独立学院向刘某出具《考核通知单》,通知刘某在2008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并认为刘某完成工作量仅达教学任务的70%,所以少发刘某奖金1万多元。刘某不服,遂于2009年1月向某独立学院提交《辞职书》,随后以某独立学院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少支付奖金1万多元为由,向广东省人事厅提出人事争议仲裁。广东省人事厅于当年4月以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广东省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因此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随后又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出裁决,刘某遂具状至一审法院,要求某独立学院支付克扣的奖金1万多元、克扣奖金的经济补偿金2000多元、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万多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2万多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万多元。庭审中,某独立学院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属于人事争议。刘某是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干部,某独立学院是事业单位法人,所以从双方主体资格看,双方之间是人事关系,本案应是人事争议。在程序上,本案是人事争议,依法应先由中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未经人事仲裁即起诉,程序违法应予以驳回。

【案件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一:本案是人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

本案应是人事争议。某独立学院的前身是事业单位法人,刘某以干部身份调入某独立学院的前身中山市某学院,属中山市某学院的工作人员。原中山市某学院变更为某独立学院后,其性质仍为事业单位法人,刘某作为干部职工的身份未发生变化,仍属某独立学院的工作人员。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刘某与某独立学院因辞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属人事争议。

争议焦点二:本案适用人事仲裁还是劳动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广东省人事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各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据上述规定,刘某作为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其与某独立学院因辞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属于人事争议,应先行向中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刘某未向中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刘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予以驳回。

【案件结果】此案经过仲裁(逾期未裁)、一审、二审,全部支持某独立学院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本案是人事争议,应先经过人事仲裁方可起诉,故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案件延伸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办学模式不断出现,对于学校与教职工之间的关系该如何定性,如何处理?笔者作如下探讨。

一、具有事业单位法人的学校与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教职工之间的关系属人事关系。

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所以对于具有事业单位法人的学校与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教职工之间的关系应属人事关系,依法适用人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二、民办学校与教职工之间的关系属劳动关系。

因民办学校是财政自筹自支的独立核算的单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者和民办学校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

三、学校与聘用的已享受退休待遇的教职工之间的关系属劳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学校与聘用的已享受退休待遇的教职工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学校应与该类教职工签订劳务协议或聘用协议,对双方的关系界定、工作内容、劳务报酬、保险、病休、终止条件、意外伤害等条款作出约定,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作者是本案某独立学院的代理)

发布日期:2014年9月18日 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 曾兴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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