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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适用的影响

 

前言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主要就《民法典》合同编中对现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重要修订和法律适用影响进行分析,并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出合理的应对建议。

 

一、整体变化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章一共有21个条文。其中,《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章中的19个条文全部保留,除对个别字词进行调整外,未作实质性修改;增加的两条分别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合同无效的处理)和第八百零六条(合同解除的处理),其中第七百九十三条源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和第三条,第八百零六条源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本文将在《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的基础上,并结合整个《民法典》合同编,结合对比现行《合同法》、《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和《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分析《民法典》施行后将对建工合同的法律适用产生哪些影响。

二、具体影响

影响一:明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未竣工时对承包人的补偿规则。

1.新旧法律对比

新法

旧法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变化分析

2.1工程价款与折价补偿的表述不同

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就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应获得的对价,司法解释表述为工程价款,与有效合同下的表述相同,而《民法典》的表述为折价补偿,区别于有效合同,更加准确。但该差异对于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2.2明确了尚未竣工但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时对承包人的补偿规则

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权主体才能够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承包人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场导致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发生结算争议的情形。《民法典》充分结合司法实践,将该条适用范围扩大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以及尚未竣工但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以此减少诸多因工程未骏工而导致承包人迟迟无法主张工程款的情形。

2.3工程经修复后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并非绝对不能获得任何补偿

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在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则无权获得任何工程价款。而《民法典》则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法律后果规定为“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为承包人不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而根据具体情况请求适当补偿提供了法律适用空间,更加符合行业实践的多样性,有利于维护承包人的利益。

 

影响二:合同解除规则有所变化

1. 新旧法律对比

新法

旧法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变化分析

2.1 加重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吸收融合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但是其对中的内容有所删减。对于删减的内容,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可以援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来解除合同。

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才能解除合同。《民法典》施行后,只要发包人未按约定交付合同价款、且在催告后未履行,无论承包人能否施工,都可以解除合同。在此,实际上加大了对承包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加重了发包人违约的法律责任。

2.2发包人不履行合同未约定的附随义务,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将承包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之一限定为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而《民法典》则将取消了“合同约定的”限制,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合同未约定的附随义务。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除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已有的按约全面履行、诚信履行附随义务之外,还增加了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因此,若合同未约定,但承包人在采取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时需要发包人协助、配合的,在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承包人可能获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影响三: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时对有权拒绝交付已完工程

1. 新旧法律对比

新法

旧法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变化分析

由于留置权仅针对动产,不适用于工作成果为不动产的建设工程,因此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时无法依据《合同法》拒绝交付建设工程。《民法典》在合同编承揽合同章中增加规定了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拒绝交付权,可适用于建设工程,为承包人在未取得工程价款时增加了救济手段。

我们认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工程合同提前解除或者终止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均可行使拒绝交付权。但由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比较复杂,且容易产生争议,因此拒绝交付的前提应当限制为工程款已经双方确认,否则将可能导致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处于不能被交付使用状态,反而造成资源浪费。

但考虑到《民法典》和《合同法》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一致,因此上述承揽合同章的条文变化,只是为承包人提供了临时救济手段。拒绝交付工程后,若发包人还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最终仍可根据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来最终实现权利。

 

影响四:《民法典》可能对建设工程质量产生不利影响

1. 新旧法律对比

新法

旧法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变化分析

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对比,《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明确了质量标准适用的先后顺序,但是反而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颁布的现实产生冲突。

现行的《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时首次将强制性标准限定在国家标准中,而1988年起施行的原《标准化法》则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乃至地方标准中都可以规定强制性条文。为适应修订后的《标准化法》,此前已经颁布的数量众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正在陆续修订,但是至今仍未完成。在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中为数不少的强制性标准仍存在于行业标准甚至地方标准的现状下。在此背影下,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能出现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工程质量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存在差异的情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产生不利影响。

 

影响五:现行司法解释中确立的涉实际施工人规则可能会被废止

1. 新旧法律对比

新法

旧法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变化分析

《民法典》首次在基本民事法律条文中明确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明确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唯一例外应当是基于法律的例外规定。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将直接颠覆现行司法解释中确立的有关实际施工人规则的合法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非合同相对人的发包人直接追索工程款,均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由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的“法律”应作狭义的理解,不包括非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则将变成直接与基本民事法律的冲突,可能会被废止。

 

影响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建设单位、总承包人垫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规定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纠纷裁判的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上述两条规定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条例》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强制作出即使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人之间存在工程价款未决纠纷,建设单位仍应先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总承包人向分包人雇佣的农民工直接发放工资属于法定代付义务。

基于本文对《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上述分析,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唯一例外应当是基于法律的例外规定。《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上述条文有关建设单位、总承包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只能被解释为行政义务,而非民事法律义务。《条例》的上述规定不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纠纷裁判的依据。

三、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理建议

基于以上关于《民法典》对现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重要修订和法律适用影响的分析,笔者对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提出以下几点应对建议。

1.对发包人的建议

1.1加强工程款支付管理,避免影响项目建设和交付使用进

度。

《民法典》施行后,只要发包人未按约定交付合同价款、且在催告后未履行的,承包人即可解除合同;同时,承包人也可以拒绝向发包人交付已完工的建设工程。

为避免因未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而影响项目建设和交付使用进度,建议发包人加强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管理,确保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同时,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在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承包方不享有对已完工建设工程的拒绝交付权,双方可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工程款纠纷”,以排除承包方的拒绝交付权,保障建设工程可按时交付使用。

1.2 加强合同附随义务履行管理,保障承包人正常施工

《民法典》将承包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由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扩大到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未约定的附随义务。发包人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为此,建议发包人加强合同附随义务履行管理,除了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好通知、协助等义务,保障承包人的正常施工。

1.3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由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质量标准适用规定与目前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颁布现实产生冲突,将导致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工程质量要求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存在差异,对工程质量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建议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确保本项目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时可直接适用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避免援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切实保障工程质量。

2.对承包人的建议

2.1 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竣工时,若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价

款,可利用法律合法维权

   《民法典》施行后,明确只要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未要求竣工),承包人就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同时在建设工程经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时,也为承包人根据具体情况请求适当补偿提供了法律适用空间。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竣工时,承包人若遭遇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或相应补偿的情况,可利用《民法典》合法维权,维护自身权益。

    2.2 切勿滥用拒绝交付权,避免扩大因建设工程无法交付使用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施行后,只要发包人未按约定交付合同价款、且在催告后未履行的,承包人就有权拒绝向发包人交付已完工的建设工程。但由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工程已竣工的情况下,笔者建议承包人应遵守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工程,并通过司法途径合理解决工程款纠纷。承包人切勿滥用拒绝交付的权利,避免因已竣工验收的工程长时间无法交付使用而给发包人造成过大的经济损失。

 

(本文谨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作者: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王旗律师 陈金凤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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