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载明工程款数额,无相关项目明细及
结算资料的结算表能否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建中山坦洲某小区一期工程,将其中的外钢管全封闭式脚手架及模板工程分包给蒋某,于2007年3月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五包”,即包工(包工人工资和福利保险等)、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分包合同约定了单价,工程量按施工图计量,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为工程结算必须由主管工长开出形象、进度完成情况,由质检、安全、材料部门签字,项目生产、技术两经理签字后,交由预算部门核算并由甲方合同签字代表签字后,交由项目财务入账,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广州分公司的合同签字代表为该分公司负责人邹某。合同签订后,蒋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广州分公司亦支付了720余万工程款。后蒋某认为广州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先后四次大规模组织工人去劳动部门投诉,在此过程中,蒋某与广州分公司的后勤经理杨某以项目部名义,形成一份“工程结算表”,载明“木模、外架和劳务工程款共770余万元,已付710余万元,另外扣除各项罚款及材料款30000元,实际欠531150元”,并约定了付清余款的方式。后经工地的80余名工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2万余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广州分公司应支付工资508977元,蒋某在劳动仲裁的工资表上注明“因广州分公司拖欠工程款531150元,所以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工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过程中,广州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核,结论为涉案工程款为620余万元,广州分公司发现多付了工程款,故以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蒋某返还多收工程款100余万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蒋某提起反诉,要求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31150元,该案的处理可谓真正曲折:
一审判决驳回了广州分公司的诉求,并判决广州分公司支付蒋某工程款531150元;广州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与广州分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款审核结果接近,一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判决,蒋某返还广州分公司80余万元,驳回蒋某的反诉请求;蒋某及广州分公司对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广州分公司支付蒋某531150元,蒋某申请强制执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被执行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0余万元。广州分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经重审后,法院判决蒋某应支付广州分公司近40万元,驳回了蒋某的反诉请求;蒋某对此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案件已进入执行(含执行回转)阶段。
一、二审、重审争议焦点:仅载明工程款数额、无相关项目明细及结算资料的结算表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涉案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蒋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由于蒋某对本案讼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广州分公司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广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必须由工管工长开出形象进度完成情况,由质检、安全、材料部门签字,项目生产、技术两经理签字后,交由预算部门核算并由甲方合同签字代表签字后,交由财务入账,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杨某并非广州分公司的签字代表,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分公司授权杨某进行结算,项目部也无权办理结算,由杨某签字、蒋某签字及加盖项目印章的结算表仅载明已完成的工程款数额,并无相关项目的明细及结算资料,故该结算不能作为广州分公司与蒋某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诉讼中,法院根据广州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存在法定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现已修改)第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并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本案的处理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二审、再审、再审发回重审、重审、二审、执行、执行回转,可谓是经历了所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耗时10余年,当事人为此付出了巨大的时间、金钱成本,引发这个纠纷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管理不当所致。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建筑工程款结算,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结算方式进行,否则,双方形成的结算极容易引发纠纷。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
2、结算人必须有权进行结算,无授权或无相应结算职权的人的结算不产生结算效力。
3、结算必须载明项目明细及结算资料。
4、施工方将相关资料(特别是增加工程量签单原件)交给对方后应由对方出具收据,施工方应保留相关资料复印件。
5、双方无法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时,最好由双方及时共同委托无利害关系的工程鉴定机构进行结算审核,以鉴定机构的审核报价作为协商结算的基础,一旦进入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耗时长,双方争议大,对立情绪严重,纠纷的解决真的是劳民伤财。
鉴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涉及的争议标的较大,结算复杂,鉴定更是耗时耗钱,进入司法程序处理更是不得已而为,建议发包、承包方均应配备相应的专业律师提供非诉服务,以律师的专业性、相对独立性介入工程的结算,引导双方当事人理性解决纠纷,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也算是为法制建设作一份贡献吧。
(本文谨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作者: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 冯万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