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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的合并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作者简介:郑建威,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和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山市法学会会员擅长公司商事、金融专业领域的法律业务。

 

【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中,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诉的混合合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目前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在诉的合并方面,尤其是诉的客体合并方面,存在缺失,从而导致发生降低诉讼效率、出现相互矛盾判决、增加诉讼的错误成本、损害司法审判的权威等严重后果。对此,笔者结合自己的诉讼实践,提出完善我国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关键词】诉的合并  诉的客体合并  诉讼效率  诉讼成本

 

引言

笔者曾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办理这样的案件: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承包某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造价为72万元,乙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该等工程款;工程已依约竣工验收,但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工程款62万元。

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了《设施建设管理及维护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将某项设施交由甲公司进行专业管理和维护,管理维护费为84万元,乙公司应在设施交付甲方验收前付清该等管理维护费;甲公司已依约验收、接管设施,但乙公司尚欠甲公司管理维护费84万元。

针对前述欠款,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和《设施建设管理及维护协议》项下的合同款项合计146万元,并约定了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该等款项的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仍未向甲公司付款,甲公司遂依约向同一法院分别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对乙公司提起诉讼,向乙公司分别主张工程款和管理维护费,法院分别受理该两案,并由不同的审判业务庭、不同的法官分别审理该两案。起诉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对146万元欠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的调解方案,但按照法院的安排,仍须由两案各自的法官分别主持两案的调解及出具调解书。

在上述案件中,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别建立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但其通过一份协议对两笔讼争的款项一并结算,两案之间存在共同的基础事实,无论是对便于法院查明事实,还是对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言,似乎将两案合并审理更为合适。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向同一法院所提起的数个相互独立的诉讼,是否应合并审理,未作任何规定,故此,法院完全可以对此类案件分别审理,甚至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在原告与被告均相同的情况下,法院分别审理出借人诉借款人的数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银行诉持卡人的数宗信用卡纠纷案件、供水服务企业诉用水主体的数宗供用水合同纠纷案件等现象。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上述操作,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在诉的合并方面存在缺失,具体而言,主要是诉的客体合并缺失。鉴于此,本文通过界定诉的合并的概念,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诉的客体合并缺失的弊病,进而试从完善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等方面提出建议,以实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一、诉的合并之概念界定

(一)诉的合并的定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认为,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分别提起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某种联系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1]

(二)诉的合并的类型

我国通说认为,诉的合并有三种类型,包括诉的主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诉的混合合并。诉的主体合并,是指法院将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诉的客体合并,一般认为是指法院将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数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2]诉的混合合并,是指法院将数个诉讼主体的相互间存在牵连的数个独立的诉予以合并审理。[3]

笔者认同学界通说对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混合合并的定义,但对于诉的客体合并,笔者认为,是指法院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所提起的数个相互独立而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理由有二:

第一,诉的客体合并应是排除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混合合并而言的,即此类诉的合并的前提是数个独立之诉的原告和被告均是相同的。

第二,诉的客体合并是合并数个相互独立而又彼此联系的诉,进而对数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但并不意味着诉的客体合并就是诉讼请求的合并。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4]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同一诉中的数项诉讼请求,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也可以因合并不同的诉而对数个诉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前者的数项诉讼请求均源于同一个特定的实体法律关系,本身就只有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即只有一个诉,法院将其合并审理充其量只能称为诉讼请求的合并,而谈不上诉的合并;后者的数项诉讼请求源于数个实体法律关系,无论该数个实体法律关系的类型是否相同,均可形成数个相互独立的诉,法院将该数个相互独立的诉合并审理才能称为诉的合并。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诉的客体合并包括两种情形,即在原告与被告均相同的前提下,一是将涉诉的法律关系类型相同的数个相互独立的诉合并审理和裁判,如在双方当事人均相同的情况下,合并审理和裁判以下民事纠纷案件:出借人就数笔借款对借款人提起的数宗民间借贷纠纷之诉,银行就数张信用卡透支款项对持卡人提起的数宗信用卡纠纷之诉,供水服务企业就数户水表欠费对用水主体提起的数宗供用水合同纠纷之诉;二是将涉诉的法律关系类型不同的数个相互独立而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审理和裁判,如本文引言中所提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与服务合同纠纷之诉的合并审理和裁判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案件合并审理即诉的合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条文:

1、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4、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5、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以上条文中,第五十二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第五十三、五十四条是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是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第一百四十条是关于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规定,究其实质,笔者认为,该等条文仅是对诉的主体合并、诉的混合合并或诉讼请求的合并作出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的客体合并,未作任何规定。

 

三、诉的客体合并缺失之弊病分析

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意图本身就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数个相互独立而又彼此联系之诉的判决的公平和统一,而如发生诉的客体合并缺失的情形,其后果势必与该等立法意图相悖。

(一)对应合并之诉未实行诉的客体合并,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降低诉讼效率。

如对应合并之诉未实行诉的客体合并,法院将原告与被告均相同的数个相互独立而又彼此联系的诉分别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则或将导致法院对各个诉中共同的基础事实、证据等重复审查和认定,对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一种重复劳动。例如,在本文引言所提及的案件中,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对工程款和管理维护费一并结算,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且两案所涉的证据基本一致,由此而使两案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法院还是分由不同的审判业务庭、不同的法官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审理,即便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也还是在两个诉讼程序中分别进行,导致针对同一个欠款结算的事实,法院重复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处理,明显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降低诉讼效率。

(二)对应合并之诉未实行诉的客体合并,或将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增加诉讼的错误成本,损害司法审判的权威。

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便是同一法院,其在前案判决中确定的法律规则并不必然适用于后案,因此,如对应合并之诉未实行诉的客体合并,该等应合并之诉或将因不同的法官认定同一事实时得出不同的结论,或因其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例如,在笔者的诉讼实践中,曾发生这样的两宗案件:某用水主体因其名下的两户水表发生水费欠费,供水服务企业因此对该用水主体同时分别提起两宗供用水合同纠纷之诉,均主张拖欠的水费及其违约金,法院未将该两案合并审理,而由不同的法官分别审理,判决的结果是,一案认为可适用当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而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另一案则认为当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上限而仅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违约金。对于这两宗案件,且不论两案的判决孰对孰错,但至少有一案会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判决有失公允,从而增加诉讼的错误成本,损害司法审判的权威。

 

四、完善我国诉的合并制度之立法和司法建议

我国诉的合并制度的缺失主要是诉的客体合并缺失,导致其缺失的原因主要有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因此,笔者试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诉的合并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

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全面落实包括诉的客体合并在内的诉的合并制度,首要措施当然是使该项制度“于法有据”,即在立法上完善诉的合并制度。

1、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诉的客体合并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的客体合并缺失是显而易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的合并制度不完整,主要还是缺少关于诉的客体合并的法律规范,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应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所提起的数个相互独立而又彼此联系的诉讼合并审理”或“人民法院应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所提起的基于共同基础事实或相似事实的数个诉讼合并审理”等类似的规定。

2、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区分出诉的合并的强制性规范和选择性规范。

诉的合并的强制性规范,是指关于对数个诉强制实行合并审理的规范;诉的合并的选择性规范,是指关于法院或当事人自主选择对数个诉实行合并审理的规范。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混合合并作出了规定,但均属于选择性规范,即对于数个诉讼,只有在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或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时,才实行合并审理。这种完全不考虑在不同情形下对不同的诉实行合并审理的原因,而一概规定诉的合并的可选择性,是欠妥的,因为这种选择带有随意性,由此导致诉的合并制度很容易被落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区分出诉的合并的强制性规范和选择性规范,其中,应进行强制性规范的诉的合并有二:一是基于共同的基础事实的诉的合并,如本诉与反诉的合并、本诉与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合并等;二是诉的客体合并,即当事人相同的基于共同基础事实或相似事实的数个诉的合并。对于除前述应强制实行合并审理以外的诉的合并,可进行选择性规范,如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等。

(二)在司法实践中采取措施弥补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缺陷

诚然,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客体合并未作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将当事人相同的基于共同基础事实或相似事实的数个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程序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即便如此,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仍可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提高诉讼效率,并避免发生出现相互矛盾判决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可在立案受理此类案件后,将案件交由相同的审判人员审理,虽然每宗案件都有各自独立的诉讼程序,但因审判人员相同,其可将各案安排在同一时间集中开庭审理,且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是一致的,因此,这种操作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可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结语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目前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在诉的合并方面存在缺失,尤其是诉的客体合并缺失,笔者结合自己的诉讼实践发现,这种诉的合并缺失将导致发生降低诉讼效率、出现相互矛盾判决、增加诉讼的错误成本、损害司法审判的权威等严重后果。故此,立法机关应重视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完善;司法审判机关在诉的合并制度存在立法缺陷的情况下,也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避免发生前述严重后果。当然,由于笔者法学功底、理论水平以及本文篇幅的限制,本文的论述还不够深入,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遇到许多困难和问题,需要法律工作者的共同深入研究和不懈努力。

 

 

供稿:市律协金融委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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