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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借人通过关联主体收取中介服务费用之法律分析

 

作者简介:

古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和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中山业部评标专家,具有经济师职称、基金从业资格,擅长金融、公司商事专业领域法律业务。

郑建威,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和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金融、公司商事专业领域法律业务。

 

一、导言

近年以来的民间借贷实践中,特别是P2P网络借贷业务,借贷双方往往通过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冠名为“投资/资产管理公司”等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居间、咨询、审核等服务完成借贷事项,而中介机构往往通过格式合同的约定,安排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代为向中介机构支付居间费、中介费、咨询费等服务费用,且费用金额占约定借款金额的比例较高,导致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大幅少于约定借款金额。

在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一定经济利益关系的情况下,中介机构向借款人收取高额的服务费用,其法律性质应该如何界定和评价呢? 中介机构收取过高的服务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入借款人的借款成本,构成借款利息?是否应视为出借人变相突破法定利率上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

为此,我们可以通过下列商事仲裁和民事诉讼各一案例,剖析此类出借人通过关联主体收取中介服务费用”情形的法律关系。

 

二、相关案例

1、商事仲裁案例

2016年12月29日,王某(出借人)与佘某(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佘某向王某借款11858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佘某应于每月15日前向王某偿还当期的借款本息;借款本金数额包括佘某委托王某代为向A资产管理公司(下称A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和审核费,以及向B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P2P平台机构,下称B公司)支付的推荐费,王某代佘某支付上述服务费用后,将剩余的借款款项支付给佘某。同日,A公司、B公司与佘某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佘某应依约向A公司支付咨询费及审核费、向B公司支付推荐费,合计38580元,其中64%为A公司的咨询费及审核费,36%为B公司的推荐费 。

2016年12月30日,王某向佘某汇款8万元,另向A公司和B公司汇款合计38580元(代佘某支付的服务费)。

2018年6月26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王某同意A公司以68000元为对价,自2018年6月26日起受让王某对佘某的全部债权(该协议书记载的届时借款本金余额为68880.16元)。王某已向佘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

因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佘某偿还借款本金68880.16元,以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

王某是B公司运营的P2P金服平台的注册用户,而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确实通过其金服平台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推荐中介服务,故B公司有权向佘某收取推荐费13888.8元(38580元í36%),因此该费用金额为本案借款的一部分;而A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金融中介服务,故其收取的服务费24691.2元(38580元í64%)不属于本案借款的一部分。

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3888.80元(118580元-24691.2元),扣除已偿还的48655.91元,佘某尚欠借款本金45232.89元。

故此,裁决佘某向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232.89元,以及以45232.89元为本金计付利息、罚息、违约金。

2、民事诉讼案例

2014年8月21日,王某与魏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魏某向王某借款3612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魏某应于每月15日向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同日,魏某与某投资公司(王某担任该公司经理)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应当为魏某提供借款及还款相关的全程咨询及管理服务,咨询费6120元,由特定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授权出借人代为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同日,王某向魏某汇款3万元,某投资公司向魏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服务费6120元。

因魏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偿还借款本金36120元及其利息。

法院认为,王某在向魏某出借款项期间担任某投资公司经理,其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某投资公司履行了订立本案借款合同的居间义务、提供了何种机会及信息和咨询服务,据此认定本案所涉服务费系规避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之行为,王某实际出借金额仅为3万元。故此,判令魏某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

3、案例分析

对比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仲裁案例中,仲裁机构对有合法经营范围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而收取的适量中介费用,予以了认可,但对于无合法经营范围的中介机构,同时与出借人存在收购案涉借款债权的经济利益关系(承继了出借人的借款债权、取代了出借人的债权人地位并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则对其收取的较大金额的中介费用予以否定,认为其无权向借款人收取该费用,认定借款本金应减除该费用金额。

诉讼案例中,法院对与出借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中介机构收取借款人的中介费用,认定为规避法定利率上限之行为,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应属无效,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付,故此依法认定借款本金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为准。

两个案例的审理思路不同,但裁判结果殊途同归,对于中介机构与出借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出借人从约定出借款项中代借款人支付高额中介费用的行为,均给予了否定性评价,且在认定借款本金时均将该等中介费用予以剔除。我们认为此种处理方法具有充分法律依据,是客观、准确的。

民间借贷实践中,出借人与中介机构安排借款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约定收取高额中介费用、并由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在约定出借款项中代付,外观看似与借款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具有合法性。但是,应当透过表象看到本质,发现“中介费用”与“借款”两者之间的联系:此中所谓的“中介费用”,实际是出借人通过关联主体巧立名目,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增加借款人借款成本、收取高息的一种形式,且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均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详述见下文“三”)。

 

三、对出借人通过关联主体收取中介服务费用的法律评价

鉴于上述案例的分析,呼应上文“导言”中提出的问题, 我们认为:

在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出借人代借款人向中介机构支付高额服务费用的行为,实质是出借人变相突破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上限,以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

该等中介费用,因出借人和中介机构的强势地位,成为借款人为获取借款而支出的必不可少的费用成本,事实上构成借款人的借款利息;该等费用如与约定利息、违约金等借款成本合计,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即属规避法定利率上限管制,超过上限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且该等费用由出借人直接从约定出借款项中代付,其性质应视为在借款发生时预先扣除利息,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借款本金。

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中介机构收取过高的服务费用,属于出借人变相突破法定利率上限的一种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我们认为,在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诸如上述案例中所涉过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实质是出借人变相突破司法解释确定的最高利率标准的表现形式,该等费用与约定利息、违约金等借款成本合计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二)在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中介机构先行收取服务费用,由出借人直接在约定出借款项中代为支付,属于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一种形式。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利息是借款人使用本金所取得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因此,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而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出借人通过各种关联主体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中介服务费用,我们认为,其行为属于变相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即“砍头息”,该等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应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取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

 

四、对出借人通过关联主体收取中介服务费用之认定方法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裁判机构在判断第三方中介服务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入借款人的借款成本时,不能盲目照搬各项咨询、管理等服务合同的表面约定,应当透过表象看清本质,分析其与借款合同的内在联系,并结合提供服务的情况、服务主体与出借人的关系、支付费用的方式、费用高低等因素来认定,从而甄别出借人利用过高的中介服务费用的形式变相突破法定利率上限,以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情形。

律师作为此类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一方的仲裁、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按照以上的方法,依据事实,准确地分析和判断第三方中介服务费用的法律性质;如发现存在出借人利用过高的中介费用突破法定利率上限,并在借款本金中代付的情形,则应向裁判机构提出剔除中介费用金额、以借款人实际收取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的抗辩意见,妥善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供稿:市律协金融委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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