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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各方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简介:

雍雪林,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民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中山市律师协会2011201420162018年度理论成果奖。

黄翠竹,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情景案例:

20161月,A学校将其室内教学楼工程发包给陈某,陈某承包了该工程后转包给卢某,卢某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装修工人刘某进行施工。刘某在施工时,未戴安全帽,没有配备其他的防护用具,不慎从楼顶坠落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刘某被诊断为腿、脚处骨折,休养了数月。后经鉴定,刘某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刘某诉至法院,要求A学校、陈某、卢某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分析:

一、A学校与陈某、陈某与卢某、卢某与刘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A学校与陈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陈某与卢某之间构成分包关系,卢某与刘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A学校与陈某商定报酬后,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陈某,陈须按照A学校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陈某在承包了教学楼工程以后将工程分包给卢某,他们之间构成分包关系。卢某在承包了该工程后,与刘某约定由刘某具体实施教学楼的相关工程,由卢某向刘某支付相应的报酬,他们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二、A学校、陈某、卢某、刘某之间的责任该如何分担?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损失由谁来赔偿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卢某、刘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A学校、陈某对卢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卢某作为刘某的雇主,依法应对刘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责任,而刘某作为有经验的装修工人,在施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系卢某的雇员,A学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某,陈某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卢某,故A学校、陈某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A学校、陈某、卢某及刘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刘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卢某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刘某作为有经验的装修工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好防护措施,其存在一定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A学校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某,对其能否胜任施工工作等未尽到选任、审查的义务,存在选任过失,故理应基于选任过失对刘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陈某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卢某,同样存在选任过失,其对刘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民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和禁止重复受偿原则,刘某因涉案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他对A学校、陈某、卢某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A学校、陈某、卢某任何一方向刘某履行了其应付的全部或部分赔偿义务,则其他方相应数额的赔偿责任即予以免除,刘某不可就已受偿部分向其他方重复主张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的A学校、陈某、卢某之间系属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是指债权人就其单一法益而发生的对于数个不同的债务人之请求权,而数个不同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地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内容的给付,因其中一个债务人之部分或完全履行,而使其他债务人在已履行范围内的债务归于消灭。

A学校与陈某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陈某与卢某之间构成分包关系,卢某与刘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他们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涉及的给付义务不同,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件启示:

在生活中,类似本案的安全事故屡见不鲜。作为各方主体而言,如何规范经营,防范相关风险呢?建议如下:

1、对发包方、转包方而言,在决定将某些项目对外发包或转包时,一定要慎重选任承揽项目的一方,对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能否胜任工作、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进行全面审查,应当选择有资质、有经验的施工者。否则出现选任过失,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对雇主而言,在雇佣工人时,应为其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及符合标准的劳动工具,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安全培训,确保安全施工,杜绝事故发生。

3、对提供劳务者而言,要时刻将安全挂心头,佩戴安全防护装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采用安全的作业方式,注意安全,维护自身权益。

 

 

供稿:市律协民商委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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