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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查封人有无优先分配权探析

——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分配为视角

 

作者简介:

曾兴风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执业10年,在2015至2017三个年度连续荣获中山市律师协会颁发的优秀律师奖项。

施人铭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关于第一查封人是否可以首先受偿执行(以下简述为“优先分配权”)一直以来存在同案不同判,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本文通过笔者办理的一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对第一查封人有无优先分配权进行探析。

 

【案例导读】

2011年12月,刘某张某洪2011年5月向其借款逾期未还为由,提起诉讼,同时作为第一查封人,申请查封张某洪名下两套房屋。同期,曾某、银行等也因张某洪未及时还款提起诉讼,轮候查封。

经审理判决,张某洪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于张某洪没有履行判决归还借款本息,刘某遂申请执行张某洪名下两套房屋。此时,案外人张某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张某洪已在2011年11月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两套房屋作价175万“以物抵债”归其所有,且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其已实际占有受让房屋并开始收租,只是在过户过程中因刘某申请诉讼保全才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未完成过户,其应为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不应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张某平的异议成立,终止对两套房屋的执行。刘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再审后发回重审一审、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张某平的执行异议,准许继续强制执行。

2018年8月,张某洪名下两套房屋司法拍卖共计80多万款项,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张某洪的各个债权人就刘某作为第一查封人是否可以优先分配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

刘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关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之规定,本案中的参与分配债权人均没有担保物权,其在本案中是第一查封人,最先采取执行措施,应享有优先分配权。

其他债权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的规定,第一查封人没有优先分配权,不能优先受偿本次拍卖款。

 

【问题提出】刘某作为第一查封人有无优先分配

 

【各地法院裁判观点】

观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查封人可以先行全部受偿拍卖款。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8民终2566号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某、张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意见节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关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之规定,本案的参与分配债权人,对被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上诉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查封措施在先,其受偿顺序应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至于本案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问题。首先,该条款规定并未设置或附加任何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条件,故被执行人曹某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并不影响前述条款的适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执行竞合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即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按照上述规定确立的执行分配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可以先行分配。

观点二:第一查封人是否具有一定的优先分配权,应考虑第一查封人在本案中付出的精力、时间和金钱等因素。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民终1219号

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沈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意见节选: 沈某作为主要债权人,在对涉案物业进行调查、查封、评估和拍卖等执行过程中与本案其在债权人相比是做了更多的工作,为此付出了更多的精力、时间和金钱,应获得更大比例的清偿。一审法院将沈某的债权本金乘以1.3系数计算予以执行分配,符合当时的执行政策,既没有损害东谊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中有关“……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

观点三:原则上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10民终400号

扬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意见节选:执行程序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人民法院对执行到位的款物处理,原则上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只有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在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而非其他债权人一经申请即可参与分配。

观点:第一查封人虽先于其他的债权人,却缺乏法定优先的情形或担保物权或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构成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1民终7341号

方某等与郑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意见节选: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参与分配执行的,可分为优先受偿、比例受偿。其优先受偿的资格一般基于三个,其一是财产查封前的法定优先权,如共同共有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其二是担保物权;其三是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数个债权人分别起诉对同一债务人主张债权,郑某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确认后被申请执行的行为,虽先于其他的债权人,却缺乏法定优先的情形或担保物权或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构成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权。换言之,确认债权和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不是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权之前提。

 

律师观点】

本次我们探讨的仅是被执行人主体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情况,企业法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 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不纳入本次探讨范围

基于贯穿整个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以及是否存在不足以清偿等问题,第一查封人应否优先分配等仍然存在争议及不同案不同判。因此,第一查封人是否可以首先受偿拍卖款,实际上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探析:

一、关于第一查封人是否可以优先分配的法律适用

1、根据 20152月4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在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确定的是普通债务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的基本原则,并未区分各债权是否有保全而区别受偿。

2、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该88条应不再适用。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在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所有债权时,即便其他债权人申请,也不能阻碍第一查封优先分配。此时,第一查封人应享有优先分配权

三、涉及被执行人为自然无法全部受偿的案件,如作为第一查封人,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起到关键作用的,或者在案件中付出较多精力、时间和金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应多给予分配执行款。从而人民法院还是基于公平原则考虑给予一定比例的优先额。

、在执行案件的实际分配中,作为第一查封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制作分配方案之前,建议人民法院先举行执行听证,听取各方当事人对于分配的意见,有效避免直接由人民法院简单的依据法条作出执行分配方案,使执行分配方案无转圜余地执行听证不仅提高分配效率,同时第一查封人也可根据其付出精力、金钱、对于被执行人财产转移所作出的贡献等因素与其它债权人协商,争取其他债权人作出适当让步,以争取到最大受偿比例。

 

【案例结果与效果】

回到本文开篇案例,我们作为刘某的代理人,在执行分配听证程序中,就刘某作为第一查封人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执行异议之诉,经过多年的一系列努力,争取到本案唯一的财产从人民法院不许可执行到改判许可继续执行、防止被转移作出巨大贡献等方面,发表刘某作为第一查封人应获得优先分配的代理意见

法院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情况:我们的部分观点得到人民法院采纳。法院认为第一查封人享有全部优先分配权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刘某在本案中付出较多精力、时间和金钱,对财产被转移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刘某一定比例的优先额。

各方当事人受偿比例:本案中,人民法院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在执行分配听证程序中,法院将刘某的债权本息乘以1.2系数计算予以执行分配,以使刘某可以多分得部分执行款。同时,在法院的组织下,刘某又与债权比例较大的非银行的债权人协商,再由该债权人让出部分执行款,最终刘某的本金受偿比例达到约80%,其他债权人本金受偿比例最低的仅约为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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