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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高质量的民事判决书,应当体现最大的公平和正义

坚持“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原则

 

作者简介:梁友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民商事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委员,第二、三届中山市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中山市律师调解员。曾获得“优秀青年律师”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优秀律师”等称号。

 

 

基本

原告高某诉被告植A、植B、黎A、黎B、C有限公司、D个体户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植A为“借款人”,植B、黎A、C有限公司、D个体户为“保证人”,黎B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B持有的中山市某路某号的物业,是植A(植B)向梁某购买,本人是代为持有,如植A(植B)与高某有债务纠纷,本人持有的该物业代为清还。”。原告高某主张黎B以其代持的中山市某路某号的房地产的价值为限对植A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黎B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观点:因黎B于承诺书中载明“中山某路某号的物业……本人代为持有,植A(植B)与高某有债权纠纷,本人持有的该物业代为清还”,表明黎B仅承诺以代植A及植B持有的涉案房产为本案债务作担保,而非作为保证人以个人财产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黎B与高某未就承诺书所载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高某主张黎B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黎B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项,改判黎B以其代持的中山市某路某号的房地产的价值为限对植A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黎B承诺以代植A及植B持有的涉案房产为本案债务作担保,因此黎B与我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二)黎B以涉案房地产对我方的债权作担保,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黎B在涉案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黎B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我方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但黎B仍应按其《承诺书》在涉案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黎B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中山某路某号的物业……本人代为持有,植A(植B)与高某有债权纠纷,本人持有的该物业代为清还”,表明黎B同意以其代持有的涉案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黎B与高某未就承诺书所载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因该承诺书并无黎B以个人财产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高某请求黎B在涉案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就上述法律适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目前暂未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述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最终没有判决黎B承担担保责任,笔者认为没有体现法律的最大公平和正义。因为债务人借取了债权人接近3000万,将借款以黎B的名义购买了财产,而黎B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在房地产的价值范围内代为清偿,但法院竟以“没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直接给债务人创造了“逃避债务”的机会,让黎B有了协助债务人转移财产而无法执行提供了条件,无疑是一个“不良”的判决。

 

律师评析:

涉及本案黎B的责任问题,有明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法院判决支持“黎B以其代持的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某路某号的房地产的价值为限对债务人的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避免了出现“黎B协助债务人转移财产而无法执行”的不良后果,也避开了房地产产权人问题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剔除执行障碍,最大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最大的公平、正义!

 

 

供稿:市律协民商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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