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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件专利侵权案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作者简介: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2011年12月开始执业,曾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从事多年专利侵权执法工作,现主要专业方向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中山A工厂系涉案灯罩边框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2017年 3月底,中山A工厂委托笔者以 180元的价格在佛山B公司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一盏包含涉案灯罩边框外观设计的吸顶灯。公证处对中山A工厂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吸顶灯。吸顶灯及其包装上均有佛山B公司的信息。随后,中山A工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佛山B公司。庭审中比对,被诉吸顶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佛山B公司为证明被诉吸顶灯的灯罩另有来源,提供了《灯罩报价明细表》《竞价审批表》《采购订单》《技术质量协议》等证据。法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记载了供应方,但产品名称、产品图片无法判断是否被诉产品,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案一审判决佛山B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6万元。一审判决后,中山A工厂与佛山B公司双方均无上诉。

 

二、探讨问题

通过本案,笔者探讨的问题是合法来源抗辩的判定问题。在专利侵权案中,针对侵权赔偿责任,专利法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要免除赔偿责任,不仅要证明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还应当不知道产品是侵权的。

(一)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提出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被告是特定的,即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难以对流通领域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设计方案具有认知能力,如果要求其对产品是否使用了专利技术、设计负有审查义务,明显是不公平的。《专利法》规定善意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保障其合法利益,也有利于商品的流通。

本案中,佛山B公司确认是销售者,但否认是灯罩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灯体及其包装没有明确标示制造商,但有佛山B公司信息。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是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佛山B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佛山B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体不适格。

(二)在主观上不知道产品是侵权的

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首先是满足“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这一主观要件,其次才是“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

由于“不知道”是一种消极事实,被告难以通过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原告就被告主观上已经“知道”来进行证明,如果原告不能就被告主观上已经“知道”进行证明,而被告又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则一般可推定被告主观上“不知道”,并可依此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

本案中,中山A工厂没有证据证明佛山B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不知道”指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侵权,虽无直接证据,但有间接证据证明销售者主观上“应知”,却因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将侵权产品投入市场,说明销售者主观上具有过失。不同的销售者应承担不同的注意义务,比如小规模的零售店铺或个体工商户,因其主要是小额交易,进货手续普遍不规范,因此不宜赋予过重的审查义务;而批发商或者具备法人资格的销售者,因其进货数量普遍大,则应赋予其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

(三)在客观上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对于合法来源的证据,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被告通常提供的是相关的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付款凭证、供应方的产品宣传图册等证据,但这些相关证据在实践中很少被法院采信,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规范,也没有统一的交易凭证制度,市场主体在实际交易中考虑成本、税收等因素,订货、送货形式比较随意,未能形成交易凭证或所形成的相关交易凭证很难符合法律的采信要求,导致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是相关证据一般只记载产品的名称、型号、价格、数量等信息,基本上不会反映所交易产品的有关技术、设计特征,亦即相关证据并未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告不能排他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其提供的证据上所标识的产品;三是在作为案外人的供应方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交收凭证或付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较困难。

本案中,佛山B公司提供了《灯罩报价明细表》《竞价审批表》《采购订单》《技术质量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记载的产品名称、产品图片无法排他地指向被诉产品,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被告应尽可能提供较为完备并可形成完整链条的证据,另外向法院申请追加供应方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解决相关的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在日常交易中,各市场主体也应增强证据意识,尽力要求卖家提供并保留好相互印证的、完整的交易凭证。

 

综上,本文旨在探讨“合法来源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引发思考,帮助市场主体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

 

供稿:市律协知识产权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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