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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简单的民间借贷案管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作者简介:崔易蓬,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山市律师协会民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15年,擅长办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案情回顾】

段某与徐某为多年好友,2015年,徐某称因与男友李某共同经营的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口头向段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段某将款项转入李某账户。后段某多次催告徐某、李某还款,但二人均互相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段某将其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又因涉案债务发生在李某与其配偶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某在诉讼中另行追加了刘某为被告,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段某主要提交的证据如下:1、其本人将涉案款项转入至李某名下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2、其分别与徐某、李某通话的四段录音,以及向徐某催款的微信、短信记录。徐某、李某和刘某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徐某认为:涉案款项并非转账至其本人名下账户,涉案借款与其本人无关。李某则主张:其只是用自己的银行账号代徐某收取了涉案款项,且已用自有现金将款项转交给徐某,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刘某亦认为:涉案款项系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其配偶李某无关,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此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主张徐某、李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且出庭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李某虽承认收到前述款项,但辩称系帮徐某借款,因徐某对此不予确认,且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徐某亦辩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但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同样不予采信。又因涉案债务发生在李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针对一审判决完全忽视的段某在原审时提交的四段录音和微信、短信等电子证据内容,进行详细阐述,据此主张李某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1、段某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其起初并未向李某催款,只是要求李某帮忙查询具体金额,并表示要对清楚数后“才能找徐某要钱”; 2、段某所提交的大量微信、短信记录均显示其系向徐某直接主张还款,但段某却并未对李某采取前述相同方式催款,由此均可证明段某自始至终都知道徐某才是实际借款人;3、段某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徐某曾确认李某向其交付过涉案款项的内容,故可佐证李某与徐某之间仅存在委托收款关系;4、涉案债务不属于李某、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徐某亦提起上诉,诉称款项由李某收取,且李某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已交回给其本人;段某提交的催款证据也仅能证明其本人答应过帮段某向李某催款这一事实,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合同借款人为应李某。

 

【二审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审查的重点放在涉案的11万款项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之上。与一审法院不同的是,着重于对涉案的几组电子证据内容的审查,由此判定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为:1、涉案四段录音内容显示,段某曾向李某确认过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徐某而非李某,李某只是代徐某收取款项,由此可知段某作为出借人从一开始即明知涉案借款系徐某所借;2、段某多次通过短信或微信向徐某催款,其催款过程中并未提及另有其他借款人的事实;3、徐某在录音中曾承认已收取了涉案款项并向段某承诺还款。据此,前述事实均佐证了徐某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

另关于李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段某曾转款至李某账户,但段某提供的录音只能证明李某代徐某收取涉案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某是实际借款人,故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李某、刘某的上诉意见,对一审判决内容予以变更,判决涉案借款由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正是由于借贷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债权凭证,导致各方对“谁才是实际借款人”引发争议。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为:有借贷合意且有交付款项的事实,二者缺一不可。即便出借人能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也仅能证明存在款项交付事实,但收款人并不等于实际借款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仍需对涉案各方之间是否实际存在借贷合意进行判定。前述案件中,因缺少书面借款合同,故仅有的录音、微信、短信等电子证据便显得尤为重要。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均为法定的证据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目前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已愈发严格审查真实的借款事实,并日益着重于对录音、微信、短信等电子证据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的审查力度。

建议在日常生活中:1、借贷双方应尽量签订书面的借款凭证,以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端;如未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更应注意保留好诸如微信、短信等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电子证据;2、尽量避免代他人收取借款,如必须代收款项的,则务必保留好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的凭证,并及时就代收款事实向出借人予以确认,避免日后卷入相关借款纠纷之中,承担不应由自身承担的还款责任。例如在本案中,如果原告直接起诉提供账号的李某返还不当得利,李某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其败诉后虽然可以向徐某追偿,但徐某若没有还款能力,最终的经济损失则只能由李某自己承担。

 

供稿:市律协民商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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