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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中山市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规程的立法研究与建议

 

作者简介;

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理事、文体委员会主任、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兼中山市体育与教育局特约监督员、中山市物业管理调解委员会指导委会副主任、中山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专家库成员。

 

    一、本课题研究的缘起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十八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突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工作重点和总抓手,不仅是对法治中国建设成功经验的深刻总结,更是对未来中国法治建设的科学定位。

2015年3月15日全国人大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闭幕会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获得表决通过,中山也因之拿到了地方立法权的“门票”。  

2015年7月20日,中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根据这份立法工作计划,《中山市物业管理条例》拟于2016年开始起草以及表决工作。后因考虑到该工作涉及面过于广泛,现中山市人大已暂停了《中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立法工作。

然近年来,中山市范围内涉及业主大会程序的纠纷开始逐渐增多,与之前不同的是,众多的物业管理区域开始纷纷设立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小区实行自治管理。在这一过程中,因为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业主大会召集程序的法律法规尙不够完善,业主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也缺乏法律法规的指导,过度维权的情况也开始出现。这就对尽快制定规范业主大会程序的相关规定提出了要求。

 

    二、中山市业主大会规范现状

(一)本市物业管理行业调研情况。

1、中山市物业服务行业的基本情况(截止2015年9月的数据)

据中山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提供的数据显示,我市物业服务行业从1994年开始发展,目前本地及外来的物业企业共有430家,其中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的企业分别有20、26、384家;管理1千多个物业项目,面积近1.1亿平方米,物业从业人员有3万多人;至去年为止,我市累计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称号的有26个,省级示范项目称号有53个,市级示范项目称号有100个。我市“平安小区”创建工作成效显著,截至2014年4月,全市共创“平安小区”662个,占全市(724个)的91.4%,其中,封闭式小区581个,占全市(617个)的94.1%,开放式小区81个,占全市(107个)的75.7%。开展三防建设:人防建设、物防建设、技防建设。

在物业行业规范性管理方面,中山市住建局、中山市房地产行业协会在2009年,根据《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中山市住宅小区(大厦)成立业主大会及选举业主委员会程序指引》。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范性管理方面,主要有:1、《关于印发中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价【2010】141号);2、《中山市物价局关于加强住宅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中价〔2013〕32号);3、《中山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发改价控〔2014〕539号)。特别是最新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实行菜单式物业收费管理模式,其主要特点:一是突出服务内容与服务标准,不再与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挂钩;二是分为五项服务内容,每项内容分为五个等级并对应五个收费标准,按选择不同的标准构成物业费。

2、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处理涉及业主大会程序的投诉的情况。

据住建局物业管理科负责同志以及中山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同志的介绍,近年来,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就业主大会程序方面的投诉有所增加,投诉涉及的事项也逐渐增加,部分投诉因暂时无法可循,在行政部门为其进行行政指导后也有部分业主仍坚持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理业主大会的程序,造成了业主之间的僵持,业主大会的程序无法得以顺利推进。

如,东区某小区,在筹备业主大会的过程中,业主蔡某某报名参加了筹备组,筹备过程中也报名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但在公示的过程中,有业主举报其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曾被公安机关拘留。但其又是筹备组成员,其是否具备后候选人的资格,部分筹备组的成员对此持不同意见,因此最终导致筹备组筹备工作僵持,无法推进。

另外,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工作中经常因各种原因引发投诉,如曾有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在组织业主大会会议的选举工作中,直接以七个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的备选机构,要求业主进行投票,而非直接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来组成业主委员会。

对选票质疑的投诉也很多,此时,该如何查票验票,如何确认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组织业主大会会议的业委员统计的选票的真实性往往争执不休。而在争执中在小区形成各种利益团体,拉帮结派,导致了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再次,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筹建过程中,出现主动要求报名参与筹备组的业主人数较多,主管部门在指导中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诸如报名人员互相投票,抽签等方式来决定,但是往往不能代表小区各种性质商品房或者户型的业主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何产生筹备组,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导致部分业主对此产生很大的意见。

3、与层出不穷的投诉相比,将争执交由法院处理的案件却一直寥寥可数。课题组向两级法院了解2011年以来,中山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涉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相关数据,得到的数据如下。

时间

总数量

民事

行政

2010年

1

1

0

2011年

1

1

0

2012年

1

1

0

2013年

24

24

0

2014年

2

2

0

2015年

0

0

0

2016年

6

5

1

2017年

数据暂缺

合计

35

34

1

    总体来看,除了2013年度因个别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在起诉业主欠缴管理费的诉讼中将业主委员会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业主委员会实际未到庭)案件的一审二审的系列案件外,其余年度涉及业委会的案件大多也属于以上类型。近年来,因业主大会会议程序问题起诉业主委员会的案件开始增多。

另一个数据则是,该类案件的改判率相当高,如火炬开发区一小区业主起诉业主委员会撤销权的案件,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重审二审再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说明法律专业人士对此领域案件的判断也是各持己见。由此可见,在没有更进一步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相关业主大会程序的情况下,此领域认识混乱的情况还将持续。

(二)周边城市的一些做法

笔者了解了周边城市如佛山、广州、东莞在业主大会规程上的一些做法。

1、 周边城市在物业管理立法上的做法:

1)佛山市

佛山2010年开始起草制定的物业管理办法,立法权限上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2012年、2014年各修订一次。其中2014年属于大修。

原计划开始进行制定地方性法规《佛山市物业管理条例》,在草拟过程中也邀请了各方面的专家,现因各方面的原因,这一立法工作已经暂停。比如各职能部门对于条例的相关规定持各自不同的意见,如草案拟赋予居委会部分职能,但民政主管部门对此表达了不同的意见。此外,还涉及条例内容存在突破上位法的规定的情况。因此,现准备先从业主大会规则方面制定相应的规范,再根据执行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此外,佛山市下辖南海区曾经制定过业委会的管理办法,但是因没有强制执行力,该办法实际已经没有执行了。

2)广州市

2014年由广州市政府制定出台了《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同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修订了《广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引》,并拟定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规则》的示范文本。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具体针对近年来小区业主维权活动中的具体的案例以及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建设开发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值得注意的是,该办法比较注重对程序的规范管理,如在第二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中专门设立一节来规范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活动,比如筹备组成员按联名推荐人数的顺序来确定等,明确了筹备组成员的条件,规定了筹备组可刻制印章。这是上位法中未涉及到的部分,也是争议较多的部分,也是本次调研活动笔者比较关注的部分。

在调研交流过程中,广州市的主管领导在介绍立法工作以及执行情况时,还建议将党建工作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明确到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规当中。

3)东莞市

2011年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东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若干规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2015年开始讲制定《东莞市物业管理条例》列入议事日程,并进行相关的准备,如起草、调研、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后因故该项立法工作未能进行下去,现处于搁置状态。

2、周边城市主管行政部门在物业管理指导规范工作的经验。

1)佛山市

认为制定法规规范性文件只占工作的10%,推进执行占工作重心的90%。

在广东省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后,顺应政策以及时代的要求,在管理上大方向是政府后退,行业协会前进。现佛山市制定了物业管理企业诚信体系管理制度《佛山市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规则及标准》。将物业管理企业纳入诚信管理系统,具体作法是实时考评,将结果直接应用,与日常业务相关联,如开发商诚信度与预售资金监管金额挂钩等,还加入多方主体,奖罚并举。

另外,在工作中试点将工作重心下移,赋予居委会更多的职能,如将居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长等。还考虑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镇、街道绩效考核的范畴,加大镇街的工作力度,解决执法入社区的问题。

对物业管理行业这个市场的管理上,前期物业管理多数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但由于成立业主大会以后,都属于自治管理的范畴,各种做法都各不相

2)广州市

因制定了比较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因此,在管理中主要还是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指导监督。

主要介绍了他们对于物业管理工作的一些想法以及建议。归纳如下: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加大力度,主要做法上考虑将民政部门、组织部门、建委、社区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业委会之间建立联系机制,由社区副书记兼任业委会主任,或兼职社区领导。

3)东莞市

执行《东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若干规定》时还是碰到了很多困难,比如在业主大会筹备组的业主代表问题上,有些报名的业主存在未按时缴费的情况,但却坚持要做筹备组成员,对于指导部门的不同意见不理不听,甚至采取诉讼方式意图硬性闯关。最终的结果法院支持了主管部门的做法。因此建议在指导工作中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地方,要坚持,不要怕做被告。

实践中,如果存在报名参与人员较多的时候,也采取先内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现根据预先公布的分区代表的方式,同一分区的业主代表以互投的方式解决,至于筹备组如果超过6个月也未能顺利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一般可以解散后重新开始。

对于业主大会决议的生效情况,一般是要求在统计结束后公告表决的计票结果,并进行公告,公告期内如无异议则决议生效,有异议者且能导致决议不生效的,则决议不生效。

建议,要及时对业主提出的异议进行处理,下结论,久拖不决容易导致更多的异议投诉。

3、周边城市主管部门使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决策的做法经验。

1)佛山市

正在建设数据平台,并利用现有的房产主管部门的数据为业主建立了后台的信息库,业主只需要用手机号,身份证号进行绑定即可登录,并在数据平台上进行操作,参与业主大会的投票,发表意见,及时投诉,物业公司及时处理,并将此纳入诚信管理体系。为避免被盗用,也设置了将绑定信息予以有限度公开以达到公示的目的。

2)广州市

建设电子投票系统,以后台数据作为支撑,业主核实身份注册登录,便可参与小区业主大会的投票。

3)东莞市

电子投票系统由线上和线下结合进行,一般是在线下开展前期的工作,只在投票期间开放电子投票系统进行投票。

 

三、制定业主大会规程的必要性分析

1、程序之治是法治社会基本需求。

现代社会最具正当性的治理方式是法治,而法治是最典型的程序之治,它要求社会各主体特别是公权力受制于法律的约束,根据法律所要求的流程和步骤运转行事。相对于习俗、宗教、道德等治理方式,法治最重大的特点体现在其较高的制度化水平,它借助严密的组织、严苛的程序、专业的人员、严谨的证据规则甚至繁复的仪式实现治理,用严密的制度载体保证治理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实现法律程序控制下的正义。因此,法治和程序是现代国家治理的一体两面,现代治理是借助法律实现的程序之治。

与农耕的熟人社会不同,随着人口的不断迁徙,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大多属于陌生人关系,缺乏族群观念的制约。现代国家为适应陌生人间大范围的商业交往出现了程序法治。法治与市场经济相伴而生,最早的市场经济起源于近代早期地中海沿岸的城市国家。随着新航路的开辟,大规模商业贸易开始出现,不少人逐渐走出了传统封建领主制下的熟人社会,聚居在城市专门从事生产和交换。这时,大范围交换带来了陌生人间的交往,传统社会中熟人间的信任不复存在,陌生人间如何交易并建立信任以保证交易安全和效率成为了核心问题。这时,普遍的交易规则和强有力的规则执行就出现了,这正是现代法治的萌芽。而现代法律体系最早正是以适应这一变化的契约规则、债务履行规则、信贷规则等作为构成主体,将这些交易习惯、流程和方式法律化。现代国家治理需首先尊重程序,唯有程序正义下取得的共识才可能在多元的时代获得普遍认可。

因此,现代治理要求程序之治。一是要凡事讲程序,必须恪守法定流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人的财产和自由,此谓“正当程序”原则;二是程序本身要公平、无偏见,任何人都有获得听证、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此谓“自然正义”原则。这两大原则是现代国家治理要求的最基本的程序正义。

2、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业主大会的程序规定仍不够严谨,部分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在中山市范围内,尚未有一部可规范业主大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现有中山市物业管理协会制作了《业主大会指导规则》(本规则于2016年进行了重新的修订),该规则属于建议性的文件,对小区业主大会的召开并无强制性的约束。

3、中山市以及周边城市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管理经验也迫切要求制定一部操作性强的法规或规章。

 

四、规范业主大会程序立法层级可行性分析

1、地方性法规

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作了明确规定。

《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015年5月28日,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佛山、韶关、梅州、惠州、东莞、中山、江门、湛江、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的决定》,中山正式获得地方立法权,即日起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

因此在物业管理领域制定地方性法规,如制定《中山市物业管理条例》,这是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范畴的事项,按照以上规定,中山市有权再此领域制定地方性法规。

但是,业主大会程序性规定毕竟只属于物业管理领域中的一个部分,并非全部。那么,在尚不具备制定《中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条件下,能否单独就业主大会规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呢,笔者认为,业主大会规程是物业管理这个大的法律关系领域内的一个重要分支,但尙未涵盖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从立法技巧上而言,如现在对此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将来如具备了在物业管理领域制定地方性法规后,现在的立法行为则存在重复,且立法技术上也不规范。

《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可先就业主大会规程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进行立法,一则解决眼下之需,二则为将来制定《中山市物业管理条例》做好摸底工作。两年后根据实施的具体情况再结合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部分的内容进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制定《中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此外,为配合业主大会程序立法工作以及将来的执行,按照中山市现正在组织开发的电子投票系统并参照周边城市的做法,可以摸索出更为完善合理的制度,对将来制定《中山市物业管理条例》增加更强的可操作性。

五、制定《中山市业主大会规则条例》立法原则建议:应更注重可操作性原则,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基础上需更符合地域特点

立法法对我国的立法制度作了系统规定,其中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地方立法的权限事项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及其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地方立法权限的这项规定,实际上明确了三种类型的地方立法,即执行立法、自主立法和先行立法。

目前,国家在物业管理领域的立法已然不少,从《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到《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还有为数不少的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因此,从立法分类而言,本次《中山市业主大会规则条例》属于执行立法。如果此条例只是简单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显然不是立法的初衷。因此,在上位法基础上制订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更加符合地域特点规定才符合中山市立法的基本原则。

 

六、《中山市业主大会规则条例》立法建议

【一】对明确各行政职能部门,行业管理协会对业主大会的指导以及监管权责的立法建议。

各司其职本应是各行政职能部门的应有之意,《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建议《中山市物业管理条例》对后两款进行细化,具体包括“对主管部门”的细化,包括行使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如住建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规划建设职能的部门,以及具体到居委会的职能进行明确。上述部门往往需要直接面对业主的诉求,如指导业主大会会议的召集,接受对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的投诉,协调业委会与业主、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等。

【二】建议以列举方式的形式定义“业主”的内涵。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该条文虽然比较明确,但在执行中也出现了很多的争议,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只登记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是否可以作为业主的身份参与业主大会?未收楼的买受人是否具有业主身份?应收楼未收楼的业主被“视为已收楼”的买受人是否具有业主身份?在统计业主人数的时候该如何统计?上述未明之处,建议以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形式予以规范,以列举式的表述让普通业主能更清晰的理解法规的规定。

【三】建议对业主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做进一步的明确。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扩张解释为不仅包括侵害业主的实体权利,也包括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这样,业主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有如下两种:1.决定的内容直接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如剥夺了业主利用公共设施的权利;2.决定的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但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或超越法定权限。与此相对应,对业主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即可分为实体权益的侵害或程序权益的侵害。

因此,建议在立法上进行列举式立法,对业主实体权益的侵害以及程序权益的侵害予以列举说明。

【四】 建议注意区分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和行政部门依法撤销业主大会业主、业委会超越权限范围的决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同,并在立法中进行明确。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这里的“撤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与业主撤销权存在本质的区别。

【五】 筹备组成立需要更进一步的立法指引。

目前,所了解到的筹备组在成立过程中争议大致有:

谁能参与筹备组?筹备组成员能不能竞选业委会委员?当报名参与筹备组的业主成员大于筹备组暂定成员人数时如何选择?筹备组成立应当需要多长的时间,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筹备组成立后无法履责该如何处理?筹备组成员的罢免程序?

《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成立程序未进行规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对此有原则性的规定:

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显然,上述规定实际没有解决前文提出的筹备成立过程中目前常有的争议。

第一、关于筹备组成立时热心业主超过预期人数的处理方式。

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业主代表人数最多九人。每一个小区的情况不一样,有些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无人问津,有些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却是竞争激烈,特别在一些各方面矛盾比较突出的小区容易出现。业主诉求各不相同,都想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实现自己的诉求,而在部分业主心目中,当选筹备组成员就意味着在今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中能拔得头筹,凡事快人一步。自然当人数过多时,诉求不同的各方容易产生互不相让的局面。

目前政府指导部门常见的做法是在报名人之间进行互相推举,或者由报名人搜集推荐业主的名单,按照推荐名单由高到低的顺序决定代表人数,有的按小区不同类型的物业进行分类,每一类物业类型推荐人数不等的代表,还有甚至是抽签解决。无论何种做法,在竞争激烈的小区都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除非以立法的形式事先确定规则。所以,对筹备组人员的选择确有必要进行立法规范。

但是,筹备组毕竟只是业主大会成立的前置程序,程序不能太复杂,否则会让业主大会的成立遥遥无期,甚至让人望而却步。也不能太随意,比如抽签。还要考虑大多数业主,甚至是“沉默的大多数”的业主的意见。当然,毕竟是小区业主内部的事务,还不要管束太严。

我的建议是:如报名参加筹备组的业主成员大于规定人数的,按报名业主的推荐业主人数高低确定,每名业主只能推举一名业主代表(目的为避免所推荐的业主代表只来自同一诉求团体)。报名业主提交的上述推荐名单在小区公示十日,如无异议则确定推荐人数后按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确定业主代表正式名单和后背名单。如有异议则交由业主筹备组的其他非业主代表进行核实认定,如查实在获取推荐业主签名上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骚扰恐吓其他业主非法取得推荐票的,则立即取消资格。

第二,关于筹备组成员能否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我的意见是,毕竟筹备组的工作是组织选举业委会委员,负责起草业主大会规约草案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等等,如果继续参与到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则“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之嫌。

第三、筹备组业主代表成员的辞职、罢免以及递补。

业主代表可以随时辞职,如业主代表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筹备组的筹备工作无法开展的,可以由三分之二筹备组成员一致通过后予以罢免。辞职和罢免后,可以从候补代表中予以递补。

第四、筹备组工作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指导职能的立法规范。

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成成员中包含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又规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指导和协助的义务。

因此,在筹备组中,既有承担行政指导责任的行政部门代表又有占人数优势的业主代表。如果筹备组对某些具体事务意见不一致该如何处理?

建议,设立在行政指导部门监督下的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即如筹备组做出的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俗良序的,按业主代表以及建设单位代表的多数意见予以确认即可。反之,则有权否决并要求重做决议。

【五】、业主大会会议议题的确定业主投票权的认定。

业主大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对筹备组或业委会提出的会议议题进行表决,因为涉及的广大业主的利益,那么,会议的议题应当简洁明了,没有歧义,更不能以文字游戏的方式来企图不合理的达到或者不达到某种特定的预设目的。比如,选择某间物业公司进行服务的表决,就应该直接明了的询问意见,同意、不同意、弃权。但如果把问题设定为:“你是否不同意XX物业公司进驻小区管理。”则容易导致业主认识的混乱。

其次,议题必须单一,不得有复合性的议题。比如,曾经有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的议题设置为“是否同意选择以下六人为业委会成员并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这样的议题的不合理性是显然易见的。

最后,一定要尊重业主的弃权选择。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极大的问题,任何人对某件事务都可以有同意,不同意或弃权的意见。弃权本身就是一种意见和态度。因此,建议在本次立法中,明确表达投票的三种意见,以及计算的方式。

 

七、结语

立法作为创制行为规则的活动,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法规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仅取决于其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而且也与其体例结构、文字表述等是否科学准确密切相关。这在客观上要求立法者必须具有一定的立法操作技能,遵循基本的立法技术规范。立法技术规范是立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反映着立法活动的内在规律。整理和归纳立法技术规范并在立法实践中自觉加以遵循,对保证立法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统一性具有重要意义。

供稿:市律协房产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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