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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未载明出借人的借条必然胜诉?

 

作者简介:

钟凯恒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山市律师协会民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3年,擅长办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案例回放:

 

2015年,王某将钟某诉至法院,诉请钟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并支付利息。王某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续借)》,该借条记载“我本人于2011年X月X日向   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本人已经收到该笔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本人要求再续借3个月,月利率为2%,续借时间从2012年X月X日起至2012年X月X日止.....”落款处钟某签名按指印;2、银行流水清单,转款人为吴某;3、催款律师函,内容为王某委托律师向钟某催讨借款。

 

钟某未提交证据,其认为:王某、吴某与钟某等人均是A公司的股东。该《借条(续借)》是钟某出具给A公司的,A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王某等股东控制了A公司并拿到了该借条原件。而转款人吴某未对转账之事实出庭作证,吴某转账系与钟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庭审结束后,吴某向法庭出具了书面说明,称该款项是替王某汇给钟某,并非与钟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法院未通知钟某对该书面说明进行质证。一审判决钟某向王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

 

钟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主要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借款申请表,该表格载明了借款人信息、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经办人意见有三名股东签名,部门经理意见有董事长签名,与案涉借款信息一致;2、A公司股东会决议;3、协议书;4、民事判决书、应诉通知书。证据1-3均没有原件,该三份证据拟证明案涉借条是钟某向A公司借款所出具,并且A公司就债权债务问题召开过股东会并与某律师签订过代理协议书,证据4则证明除本案外,A公司的部分股东手持A公司借条,却以个人名义向借款股东提起诉讼的案件已陆续发生。

 

二审期间,法庭通知吴某接受询问,吴某称:案涉出借给钟某的款项是A公司的全体股东筹集的,实际是由全体股东向钟某出借,全体股东委托王某向钟某主张权利,款项追回后,由全体股东按比例分配。其在一审提交的说明内容并不属实。A公司成立后便将其银行卡交由案外的朱股东保管,直至2014年才收回银行卡,期间其账户发生的款项往来均与其无关,王某没有委托其向钟某付款。事后,王某对吴某的说法基本确认,但认为由其追索债务并无不妥。二审庭审结束后,王某补交了一份《说明》,内容为:A公司设立后,因缺乏放贷资质,为了盘活股东出资,股东决定将部分资金转入股东吴某个人账户,用于出借给有需求的公司股东或相关人员,每笔借款由两个或三个股东作为出借人,款项通过吴某账户转给借款人。本案借款的款项是其中一笔借款,借款人为钟某。本公司确认该债权由王某享有并主张权利。该《说明》落款无A公司的公章,仅有部分股东的签名。王某称因公章由案外某股东保管,但该股东也欠A公司款项未还,故不愿意在《说明》上加盖公章。

 

二审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吴某于二审期间的陈述及庭后提供的《说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A公司,王某持借条向钟某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说明》仅有部分股东签名,没有A公司的盖章确认。即王某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A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取得了股东代表诉讼资格,即使退一步而言,王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已经取得了股东代表诉讼资格,其以个人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所得利益亦应归属于A公司,因此王某起诉请求钟某还款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等规定,二审最终裁定: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起诉。

 

律师分析:

 

持有借条不等同于绝对胜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法院在审查案件时不仅需审查是否存在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对于未载明出借人的债权凭证,在实践中法院审查得更为仔细,以判定原告是否享有债权人资格。在本案中法院已查明王某并非合法债权人,遂否定其原告资格,驳回其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个人名义替代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最终获得的利益归于公司。在本案中,二审提交的《说明》并非仅因缺乏A公司盖章而导致王某无法取得股东代表诉讼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说明》有A公司确认债权由王某享有并主张权利等字眼,但是并没有按照前述151条的规定走合法必要的程序。暂且不考虑本案之事实,股东获得股东代表诉讼资格的正确做法应当是:

 

1、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起诉,监事会或监事拒绝起诉,或收到请求30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会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2、监事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起诉,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拒绝起诉,或收到请求30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会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悉并非持有借条就必然胜诉,追讨借款务必尊重客观事实。法院对本案的重重分析,体现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重要性也反映出法院在审查出借人空白的借条时更为严谨。建议在日常生活中,借条应注明出借人信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供稿:市律协民商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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