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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价条款”---降低物流企业货损风险之“宝”

 

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安全要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又相对低廉,为达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而在合同(运单)中往往约定了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亦能使承运人第一时间知晓货物的价值,对于贵重货品,承运人可以通过提高运费、向保险公司投保等方式分担风险。保价条款作为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其法律效力也被主流司法裁判所确认。下面结合登鼎所常年担任中山北部镇区多家大型物流园区物流企业法律顾问的服务经验,就保价条款相关内容作简要分析:

 

        一、多数物流企业并未充分意识到保价条款宝价

 

第一、未设置保价条款。实践中,由于承运人与托运人市场地位的不对等以及市场竞争的剧烈,绝大多数物流企业均与保险公司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由物流企业出资对每批承运货物进行投保,从而实现货损风险的有效转移。但在投保过程中,部分企业基于成本考虑,并未足额投保;或者因为对承运货物实际价值的预判出现偏差,导致投保保额偏低,以及在出现货损的情况下,托运人极有可能虚高报价。在上述情况下,一旦出现货物全损的情况,必然会导致部分经济损失无法理赔而由企业自身承担的情况。再者,物流企业在承运大型企业的货物时,因企业本身对货物进行了投保,部分物流企业为节省成本,而降低整车货物的保额,在出现货物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赔付大型企业货物损失后,必然会向货运企业代位求偿,在无保价条款进行抗辩的情况下,物流企业必然面临司法裁判所确认的巨额赔偿。最后,目前各个保险公司的货运险,不管是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均对货物不明原因丢失的货损不承担赔付责任,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不明原因丢失的,必然由物流企业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保价条款未遵循格式条款设计和使用规则而影响其法律效力。保价条款的载体通常为物流企业事先定制的运单,而运单的使用对象是不特定的托运人,故运单所有条款包括保价条款均为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由此,保价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有无遵循格式条款的设计和使用规则。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除了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之外,必须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实践中,绝大部分物流企业的运单条款包括保价条款均设置在背面,既未在正面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托运人阅读,也未在背面对保价条款进行明显的标注,从而影响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一旦出现诉讼,必然处于被动局面。

 

       二、如何合法有效设置保价条款

 

第一、要合理设置保价条款的内容。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明确了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时要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如货物的名称、性质、质量、数量等,但该条规定并没有对是否告知货物实际价值进行明确。由此,在设置运单条款时,可以明确托运人有如实告知货物价值的义务,将该义务写进运单条款作为双方的约定义务,因该义务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故系合法有效的约定。在已经明确托运人需告知货物价值的基础上,运单上需进一步注明对于已经保价的货物,在声明价值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未保价的货物,则按照运费的相应倍数进行赔偿。

 

第二、要遵循格式条款的设计与运用规则,确保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格式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要求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说明、提示义务,因此运单的正面必须设置是否保价及声明价值的选项,同时在签名栏以显著方式提醒对背面条款尤其是保价条款的阅读;而背面则应对保价条款进行合理的显著的标注。

 

        三、律师提示

 

1、如何处理与大型企业之间关于货损的风险分配问题。实务操作中,大型企业通常利用市场地位的不对等,事先拟定合同与物流企业签定,合同条款相对苛刻,尤其是关于货损问题会单独拟定条款,要求在货物出现货损的情况下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优先于运单的条款,故物流企业无法利用保价条款进行抗辩。对此,律师建议:(1)在大型企业预留足够费用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尽量协商将保险费用预算在运费中,并由物流企业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避免出现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问题。(2)在大型企业未预留保险费用的情况下,需要尽力协商提高运价,后由物流企业作为投保人足额进行投保。

 

2、关于零担运输的货损风险分配问题。在整车货物均为零担拼凑的情况下,客观上托运人不可能出资购买保险,完全由物流企业承担保险费用会显著增加成本,不购买保险而完全依靠保价条款进行对抗,又会影响物流企业的声誉,建议综合考虑物流企业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成本因素,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购买保险及购买保险的比例。

 

3、关于大票货物与零担货物混合运输的货损风险分配问题。此种情况,建议按照混合的比例,综合使用上述第1点、第2点建议确定风险分配方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作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 孙涛、严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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