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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如何保护自身财产权益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很多当事人,特别是女性当事人,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也无法分辨哪些财产可以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时,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因无法证明对方的真实财产情况导致不能获得合理的财产分配,并且使对方有了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乘之机。

 

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是离婚诉讼的重点,转移隐匿财产更是离婚诉讼案件中的一个顽疾。离婚诉讼中如何保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如何为自己争取更多的财产分配,需要在法律依据以及证据证明等方面进行充分的准备。本文从真实案例入手,就离婚诉讼中如何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保护自身财产权益进行分析、讨论,主要涉及工资、股权、房产、转出银行款项、借款、债权等方面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深圳的黄先生(化名)与中山的陈小姐(化名)经相亲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一年后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陈小姐在中山工作生活,黄先生则辗转在广州、深圳、重庆等地工作生活。2015年12月,黄先生以双方长期分居、性格不合等原因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与陈小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法庭调查,黄先生为深圳H公司的员工,其个人所得包括工资、奖金、股权分红,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先生曾购买H公司内部股20万股,现值人民币120万元(税后),其中黄先生母亲出资30万元购股款。另外,黄先生曾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其母亲银行转款共计120万元。陈小姐为中山公务员,于婚前购买中山市A房产一套,购买时首付为5万元,贷款15万元,并对A房产进行装修,装修花费为6万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小姐就A房产偿还贷款2万元。2014年,陈小姐为出售A房产向其母亲借款15万元用于还清银行贷款及办理过户,陈小姐出售A房产获得对价40万元。另外,陈小姐曾于2015年向赵某银行转款30万元。

庭审中,黄先生声称自己年薪为15万元,并坚决否认自己认购或持有H公司的内部股。另外,黄先生声称其转给母亲的120万元系给母亲治病、买补品用。此外,黄先生认为双方结婚后并没有共同生活,各自的财产各自管理,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陈小姐表示其于2015年向赵某转款的30万元是其对赵某的借款,该借款出自其出售婚前房产所得,系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因黄先生事先对离婚事宜进行了充分准备,已将有关财产进行转移处理,而陈小姐在事先未就黄先生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解也并未掌握相关证据,致使陈小姐在诉讼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后陈小姐委托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我们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抽丝剥茧,以及对关键证据的收集,利用法律武器,为陈小姐争取了其应得的利益,维护了陈小姐的合法权益,也对黄先生有违事实和法律的行径给予了强有力的反击。

 

二、法律分析

就本案而言,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就此本文进行法律分析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收益;(3)知识产权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明确只归一方所有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前述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不以夫妻共同生活或对财产的共同管理为前提。就本案而言,男女双方聚少离多或各自管理各自的财产均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因此黄先生所称“因双方结婚后并没有共同生活,各自的财产各自管理,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黄先生和陈小姐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分析如下:

1、关于工资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黄先生与陈小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黄先生声称其年薪为15万元,就此我们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依据法院向深圳市相关地方税务局调查的回复显示,黄先生在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总额为40余万元,与其所述年薪15万元的事实相去甚远,由此可见,黄先生对其工资收入的事实存在虚假陈述。

就陈小姐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陈小姐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其在与黄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月薪为3500元。同时,我们向法院提交了陈小姐相关银行卡的活期明细信息,对陈小姐的实际收入情况进行佐证,并证明陈小姐婚后基本生活开支情况。

2、关于股权的认定

就黄先生持有H公司内部股的情况,我们向法院申请向H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根据H公司的回复,黄先生持有H公司内部股20万股,当前股值为120万元,并说明购股资金来源为历年奖金、分红、工资收入及个人借款等,黄先生购买内部股涉及的个人借款等个人负债情况需要向员工本人了解。

关于黄先生所购H公司内部股20万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应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首先,购买股份的时间是否为黄先生与陈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则再考虑,购买股份的出资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若是,则相关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进行分割。若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股份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股份,则相关股份及其自然增值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相关股份产生的收益,即股票分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进行分割。

黄先生声称其持有的H公司内部股并非全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扣除婚前所购股值以及其母亲出资部分,但黄先生拒不提交购股协议和持股凭证。关于黄先生所述其于婚前所购内部股股值,因黄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婚前所购内部股股值的具体数额,导致法院无法区分婚前婚后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认定。关于黄先生购买内部股的出资,根据H公司回复显示,来源为黄先生历年奖金、分红、工资收入及个人借款等。其中,黄先生以其奖金、分红、工资收入出资部分应认定为其与陈小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黄先生所述黄先生母亲出资部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明确只归一方所有,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黄先生母亲向黄先生转账购股款的时间为其与陈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无证据表明该款项仅系黄先生母亲对黄先生个人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黄先生母亲出资的30万同样应认定为黄先生与陈小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黄先生主张扣除其母亲出资部分于法无据。综上,应认定黄先生持有H公司内部股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鉴于黄先生在诉讼中始终否认其持有H公司内部股,并且在其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拒绝向法院提交相关勾股协议和持股凭证,存在恶意隐瞒、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3、关于黄先生向其母亲银行转款120万元的认定

本案中,黄先生在2014年至2015年其与陈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其母亲转账,总计达120万元。

首先,根据黄先生的收入情况,法院认定该120万元来源于黄先生的工资、奖金、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虽然黄先生声称该120万元用于给母亲治病、买补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显示其母亲治病的时间为2016年4月份,与其转账的时间相差太远,并且其母亲治疗的费用清单所显示的医疗费用也仅为数千元,与其转账给母亲的数额也相差太大,因此,黄先生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黄先生未经陈小姐同意,转账120万元给其母亲的行为构成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陈小姐的合法权益,同时,该120万元尽管已经转至黄先生母亲账户,但并不影响其作为黄先生与陈小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离婚时仍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并依法进行分割。

4、关于陈小姐出售A房产所得40万元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A房产系陈小姐于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所购置,登记于陈小姐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决A房产归陈小姐所有,陈小姐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及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陈小姐对黄先生依法进行补偿。

鉴于陈小姐购买A房产投入成本共计32万元,包括购房成本2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成本5万元、装修成本6万元、办证税费1万元,出售A房产所得为40万元,因此陈小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2万元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共计2.5万元【2/32*40】,该2.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5、关于陈小姐向赵某银行转款30万元的认定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关于陈小姐向赵某银行转款的30万元的性质,陈小姐表示系其对赵某的借款。继而,关于陈小姐对赵某的30万债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鉴于该30万元借款系出自陈小姐出售A房产所得价款,A房产是陈小姐的婚前财产,属于陈小姐的个人财产,出售A房产所得价款属于陈小姐个人财产的形式变化,同样属于陈小姐的个人财产,因此陈小姐对赵某的30万债权源自陈小姐的个人财产,属于陈小姐个人债权,与黄先生无关,在离婚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分配。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

根据前述分析,黄先生与陈小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黄先生所持有价值120万元的股权,黄先生向其母亲的银行转款120万元以及陈小姐出售A房产所得价款中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2.5万元。陈小姐对赵某的30万元债权属于陈小姐的个人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黄先生对其工资收入、所持有的公司内部股等多项财产进存在恶意隐瞒、转移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最终,经过我们的一番努力,法院支持了陈小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黄先生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73.25万元【240*30%+2.5*50%】,陈小姐应获得169.25万元【240*70%+2.5*50%】,黄先生应向陈小姐支付款项合计166.75万元【169.25-2.5】。

 

三、离婚诉讼中保护自身财产权益的有利举措

(一)建立善意的婚内财产保护观念

离婚诉讼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于对对方的信任或法制观念淡薄等原因,往往对对方的财产状况掉以轻心。尤其是一些女性,因为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是受夫权观念影响,甚至不敢过问对方的财产状况。前述情况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时,无法保护自身权益,最终人财两失的后果。

因此,在婚姻关系良好的时候,建立善意的婚内财产保护的观念至关重要。建立善意的婚内财产保护观念,并不意味着要控制对方的财产或干涉对方对财产的处理,但是需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情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并对相关财产进行妥善打理,包括留存对方的工资卡、信用卡等常用银行卡账号以及对方以其他人名义开设的常用银行卡账号,了解对方的股票账号、基金账号、保险情况,了解对方的债权债务情况,了解对方的项目投资、公司持股情况等信息以及了解对方的房地产、车辆等大额财产信息。对房地产权证、购车协议等财产证明,应尽量保存原件,如果不能,也要妥善保管复印件。婚后购买房地产时,应在房地产所有权证上写上夫妻双方的名字等等。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建立善意的婚内财产保护观念,妥善行使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有利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良好管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对方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二)及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调查取证

准备提起离婚诉讼时或离婚诉讼提起后,为争取诉讼优势,一方应及时就对方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有必要的情况下还应该对相关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证据是法院是否支持一方诉讼主张的关键,实践中,当事人除了自己主动对相关证据进行搜集以外,在自身难以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还可以聘请律师协助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首先,当事人应及时就对方的收入以及资产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包括查询对方个人所得情况,房地产、车辆等大额财产情况,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情况,其他投资、收益情况等等。本案中,陈小姐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了解黄先生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方式确认其个人收入情况,击破了黄先生所述其年薪15万的谎言。实践中,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向对方单位、社保局调查取证以及调取对方银行流水等方式核实对方的收入情况。在房地产方面,针对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房地产,可以通过向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方式获得;针对并非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房地产,除需要明确该房地产的基本信息以外,还需要对对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该房地产的出资情况进行举证。对于对方所拥有的股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向对方单位、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方式获得。对于对方所拥有的股票、基金等情况,也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方式从相关机构获得信息。

再者,当事人需要对对方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明察秋毫。《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诉讼时,一方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出对方应少分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黄先生存在谎报个人收入、据不提供持股情况、擅自转移银行存款等明显的转移财产和隐瞒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结合其故意程度、转移金额大小、举证情况等各方面因素,最终支持陈小姐的诉讼请求,判决黄先生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虽然婚姻走到了尽头,但夫妻双方还是应当坦诚相待,提供真实的个人财产情况,否则难免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得不偿失。

 

四、结语

现代社会中,夫妻关系变得日益复杂,传统单一的结合模式,逐渐演化成各种利益关系的组合。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一种共同利益,然而在婚姻关系破裂的时候,往往因为未能妥善处理而引发纠纷。婚姻关系中,我们应当摒弃传统观念的束缚,建立善意的婚内财产保护观念,无论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参与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力,同时也要警惕对方异常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婚姻关系破裂时,我们也应当坦诚相待,如实提供自身财产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处置,对于恶意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往往可以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揭穿谎言、还原事实,同时可依法对失信一方少分或部分财产,这即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也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作者: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 宁淑娟 蔡楠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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