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游泳溺亡同伴的法律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8日,中山市阜沙镇某中学三个同班同学李某、杨某、曾某在中山市港口镇铺锦金田搅拌厂对开海边游泳时,李某不幸溺水身亡。经查三人均是未成年人,分别是李某16岁,杨某15岁,曾某14岁。据了解,是李某邀约杨某和曾某一起去游泳的,三人踩自行车前往目的地,李某在水里游泳,另外两个同学在岸边玩耍,当发现李某在水中挣扎时,岸边两个同学试图手拉手合力拉上李某,但因够不着未能施救成功,随即两个同学到李某父亲工作的地方让其前往施救,赶到时在水里未能发现李某,李某不幸溺亡。现李某家长提出要求杨某、曾某家长对李某的溺亡进行人道主义补偿,并就此事要求镇政府进行调解。
二、法律分析
1、对李某的溺亡,杨某、曾某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杨某、曾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显示,此次游泳系李某主动提出并多次邀约,此外虽然三人都是未成年人,但三人中李某的年龄最大,理应更清楚在深水游泳的危险性。而在李某发生溺水时,杨某、曾某第一时间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在救助无效后亦在第一时间寻求家长施救。
因此,作为未成年人的杨某、曾某对未成年人李某没有法定的义务需要履行,且在李某溺水时杨某、曾某并非在现场放任不管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呼救,此外亦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曾某与李某结伴游泳期间存在过错或者有侵害李某生命权的行为。因此,李某溺水死亡与杨某、曾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曾某对李某溺水死亡没有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杨某、曾某的家长是否应当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本案中杨某、曾某及死者李某均系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李某家长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根据自己孩子的年龄、智力状况,告知其私自到河流、深水潭、水库等处戏水游泳的危险性,对孩子进行教育和管理,加强未成年人的安全防范意识,诚然在这方面李某家长明显监护不力,其对儿子李某发生溺水而亡的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同时李某在共同游泳的三个孩子中年龄最大。
综上,我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年少无知,对社会常识及危险认识不足,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着力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具体到本案因李某的父母对李某监护不力,对李某溺水而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为李某的溺亡承担主要责任。
三、调解结案
最后基于李某死亡的事实,杨某、曾某家长并结合实际情况及人道主义,三方在律师的参与下圆满调解成功。
作者: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 林文娟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