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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中的民事救济途径

——美国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不当得利案

 

【摘要】本案主要涉及外贸企业在涉外经济活动中遭遇电子邮件诈骗之后如何合理利用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寻求救济的法律问题。犯罪分子利用黑客技术盗用或冒用外贸企业员工的电子邮箱并以公司名义发邮件,要求外商把货款汇到“更改”账户上,本案美国某公司按照黑客的错误付款指示将其应付货款支付到与其无交易往来的上海某公司的账户中,虽然无法认定上海某公司是否参与诈骗行为,但上海某公司亦未能证明其收取货款具备交易基础事实及合法依据,因此其行为至少构成不当得利。受害方美国某公司代理律师多种途径寻求救济的诉讼策略、证据的获取及保全方法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此外,本案体现的办理涉外案件时有关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域外证据公证等程序细节亦值得学习了解。

 

    一、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基本情况

 

原告:美国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国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市。

 

被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某,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原告代理律师:匡光文,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美国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进出口公司,一直与某品牌家用电器(香港)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港公司”)存在贸易往来,并通过邮件与某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与前述香港公司同属某集团,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业务人员进行对接。

 

2012年9月14日,美国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电器产品的合同,货物价值1426431.18美元,双方约定货款支付至香港公司的账户。合同签订后,美国公司一直通过电子邮箱与中山公司的业务代表蓝某、钟某保持业务联系。同年11月6日,美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中山公司业务代表钟某,称其会在当月将应付货款汇至香港公司的账户,第一笔将在下周末转账,金额为20万美元,第二笔在同年11月底,金额同为20万美元。

 

同年11月10日,网络黑客盗用了钟某的工作电邮与美国公司联系,同时冒用中山公司的公章、公司标识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催促美国公司将20万美元的货款支付至上海公司的银行账户。美国公司误信了该电邮,并于同年11月20日将20万美元货款支付到上海公司的账户。

 

后美国公司在与中山公司的业务沟通中发现,中山公司从未通知美国公司变更收款账户,美国公司意识到上当受骗,遂委托中山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途径寻求救济未果后,美国公司在代理律师的建议下,以不当得利案由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公司退还20万美元的货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同时要求上海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代理意见和各方观点

 

原告律师代理意见:上海公司在与美国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获取了20万美元的货款,该货款的获取显然没有基础交易的事实依据,并造成了美国公司的损失。因此,上海公司获取20万美元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20万美元货款(后庭审中双方确认为19.999万美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杨某作为上海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上海公司确实收到了美国公司支付的19.999万美元,但该货款是美国公司代替上海公司的一个加纳客户向上海公司付款,因此上海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杨某辩称:所有汇款和贸易均是上海公司的公司行为,与杨某无关。虽然上海公司是杨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上海公司具有完整规范的会计制度,能够证明上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杨某的财产,因此杨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件处理和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公司取得该笔货款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美国公司作为负有对上海公司取得该笔款项无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一方,虽然未能提供黑客盗用中山公司电邮的直接证据,但提供了其与香港公司签署的交易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与中山公司的业务来往电子邮件。法院从美国公司与中山公司的电子邮件来往中发现,美国公司曾向中山公司提及要支付该笔20万美元货款,并在付款后向中山公司核实,中山公司亦当即指出付款账户有误,并要求美国公司中止支付。因此,可以看出系争20万美元应当是美国公司针对香港公司业务所作付款。而上海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加纳客户之间的业务资料,但未能举证证明加纳客户曾指示美国公司向其付款,也未对美国公司为何代其加纳客户付款作合理解释。综上,法院认为美国公司的证据具有优势,并采信了美国公司关于上海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法院最终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判令上海公司向美国公司返还19.999万美元及相关利息。

 

此外,关于美国公司要求上海公司和杨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法院认为美国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显有不当,应纠正为存款利息。而关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杨某已提供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美国公司亦未能提出反驳性证据,因此驳回了美国公司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上海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并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后续的执行阶段,美国公司与上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以上海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110万人民币的方式和解,后上海公司亦依约向美国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五、法律评析

 

本案作为遭受电信诈骗后成功挽回损失的经典案例,其证据获取及保全、诉讼策略思路以及其体现的涉外案件的程序细节值得总结、借鉴。

 

(一)注重对证据的获取及保全

 

电信诈骗一般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手段实施,因此诉讼时往往存在难以获取、保全证据的问题。从本案可以看出,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若案件情况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到公安机关立案。因为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手段能够获取一些常规调查难得获取的证据。

 

此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往往容易灭失,因此要注意及时保全。保全的方式一般是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即将手机短信以及电子邮件的打开过程以及内容进行公证,以固定对自身有利的相关证据。

 

(二)通过多种途径寻求救济

 

本案中网络黑客使美国公司错误地将货款支付到上海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刑事救济途径短期内难以取得进展、又无法查明上海公司是否参与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律师并未一味等待刑事救济的结果,而是建议客户立即启动不当得利民事诉讼的方法,并成功为委托人挽回了损失。其多方面寻求救济、避免盲目等待的诉讼策略思路是值得借鉴的。

 

(三)注意涉外案件的代理、公证认证等程序性问题

 

首先,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的,必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授权委托手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其次,涉外案件当事人身份公证、认证及境外形成的证据公证、认证困难,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中国境外的外国、公司等主体在中国境内诉讼的,公司状况及委托手续必须经外国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并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由于外方当事人不了解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先立案时,往往不提供有关身份方面的公证、认证手续,只能等到诉讼当中,通过法官的对有关法律进行释明,由当事人补办这方面的手续,从而造成诉讼时间长,案件久拖不决。同时境外形成的证据也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各国负责公证的部门以及办理期限均不尽相同,当事人往往对办理手续的程序不甚了解,亦影响案件的审理期限。故而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及时提示外国委托人遵照当地相关机构办理流程,在诉前及时做好域外证据的收集整理以及公证认证手续。

 

                                            作者: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 匡光文、王亚伦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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