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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投资协议中保底条款效力及其与股份的关系

 

 

摘要: 投资协议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应以合同无效的标准进行判决,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则产生合同效力。同时,应该考虑投资本金转化为股份,权利方不能由此享有双重得利,权利方请求保底利益时,必须折算股份的价值,从而符合等价有偿原则。


关键词:承诺书,保底条款,法律效力,双重得利

 

一、案情简介


冯甲与郭乙高中同学关系。2011102,冯甲与郭乙、案外人张、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设立允诚电器公司,拟定总股400万元,冯甲占10%、郭乙占30%、张某和某各25%。投资到位后,冯甲享有公司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20112012年间,允诚电器公司先后四次收到冯甲投资入股款共计40万元。20111121日,郭乙向冯甲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保障冯甲投资利益,规避风险,我本人承诺从即日起到20131121止,公司仍没盈利,我愿由个人承担全额退还投资款并按年息15%支付利息


自2011102日始,冯甲参与允诚电器公司实际经营,成为登记股东。郭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20111121日至20131121日,允诚电器公司整体上处于亏损状态。20146月,冯甲以《承诺书》为主要证据,起诉郭乙要求返还40万元本金及15%的利息。


二、法律关系分析及争议焦点


先不说其他两位投资者,仅就冯甲、郭乙两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见图1)。首先,冯甲、郭乙之间共同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成立了允诚电器公司,由此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冯甲、郭乙因投资而成立的股东法律关系,二是冯甲、郭乙各自与允诚电器公司形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投资入股协议书》是股东之间的合同,而允诚电器公司的成立与股东的关系,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其次,冯甲、郭乙两个股东之间因《承诺书》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什么冯甲要投资,不外乎基于与郭乙是同学关系,如果没有《承诺书》,那么冯甲是否要投资并共同成立公司,还是一个大疑问。而《承诺书》到底是什么法律性质?郭乙认为,《承诺书》相当于保证合同,却不符合保证合同,因此是无效的。然而,在《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总则的原理进行处理,《承诺书》具备要约、承诺的要素,它作为一个合同的成立是没有争议的,它不属于有名合同,则可以归入无名合同之列,同样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法律关系图示

 

冯甲起诉郭乙依照《承诺书》返还本金40万元及15%的利息,主要理由是《承诺书》成立有效,而公司没有盈利的条件成立,郭乙则应依约履行义务。郭乙则认为他不应履行《承诺书》的内容,主要理由是,《承诺书》违反《公司法》要求股东“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的原则规定,属于规避风险的保底条款。而最高院关于联营合同效力司法解释中,此类保底条款作无效处理。因此《承诺书》是无效合同。


据此,本案的焦点之一是投资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与此同时,郭乙提出,冯甲是公司实际股东,并参与经营。如果《投资书》被认定无效,最符合市场原则,公司经营自负盈亏。而如果法院认定《投资书》有效,那么郭乙负有返还投资金的义务,而冯甲又拥有股权,是否产生“双重利”,违背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据此,本案的焦点之二是保底条款中投资金与公司股份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处理。


三、投资协议的保底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的《承诺书》是无名合同,从其内容来看,正是大家通常所说的保底条款。保底条款的概念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是指规定合同一方无论投资是否盈利,均享有基本收益的合同条款。[1]


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一直是长期困扰法律工作者的重要问题之一。并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保底条款多在委托理财合同、联营合同、股权投资合同、中外企业合作经营合同或以“保底”为目的的合同中常见。譬如关于联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随着契约自由原则的逐渐深入,对保底条款的态度,渐渐从无效合同向有效合同过渡。[2]因此,判定保底条款是否有效,还是应该从合同法的规定出发。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五种情形的,合同无效。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该以五种情形的标准来判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其中,第五情形是较难认定的,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似不同情况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同样,上述《承诺书》是否有效,应该以此标准衡量。首先,从合同的成立来看,《承诺书》具备了要约与承诺相一致的形式要件,因此,《承诺书》作为无名合同是成立的。其次,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来看,双方均是适格主体,当事人意思表示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等行为。重点是《民法总则》第14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无效的第五个标准相一致。因此,判断《承诺书》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它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纵观全案,郭乙的抗辩理由是此保底条款违背公司法的规定。然而,本案虽然与公司法有关,但是《承诺书》是两个股东间的协议,并未影响公司的经营,或者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明确情形之下,只能认定《承诺书》有效。[3]据此,《承诺书》合法有效。郭乙应按照《承诺书》履行约定义务。


四、保底条款中的本金与股份的法律关系


案件中第二个焦点是《承担书》与《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关系,即保底的本金与冯甲投资的股份有何关联。首先,两者是独立的合同,《承诺书》是两个股东之间的合同;而《投资入股协议书》是四个股东之间形成的合同,并且由此设立的电器公司,又与各个股东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其次,两者有着密切关系。《承诺书》的出发点是为了确保《投资入股协议书》的落实。郭乙曾认为《承诺书》就是《投资入股协议书》的保证合同,虽然没有认识它是一个无名合同,但是也有一定的道理,即《承诺书》是《投资入股协议书》的附合同,既有附随性,又有独立性。最后,根据《承诺书》的保底内容,郭乙的本意有将冯某4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有偿借款的意图,而冯甲也存在收回投资款后将股份交给郭乙的意愿。因此,《承诺书》既有借款成分,又存在保证合同的成分,这样一种无名合同,并不损害公司利益、债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属于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应认定为有效的约定。


既然《承诺书》合法有效,当电器公司不盈利时,自然发生合同效力,郭乙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冯甲的投资本金40万元及其15%利息。然而,冯甲此时依然持有允诚电器公司10%的股份。股份是有价值的证券,虽然低于投资时价值,并且不担保未来有升值空间。如此一来,冯甲既依《承诺书》取回投资本金,又持有股份,则属于“双重得利”行为,不符合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


保底条款中的本金与持有公司的股份存在转化关系,即本金在投资于公司时,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股份,款项的所有权已经从投资人手中转入公司账户内,本金因为变成股份而虚化。然而,本金当然与股份存在对应关系,尽管其价值并不对等。如果返还本金,这时则应考虑股份再转化为本金的问题。如果以另外款项代替本金,等于破坏本金与股份的转化关系和对应关系,自然产生了双重得利的后果。

正因如此,保底条款的执行必须落实对应股份的再转化,主要原则是权利人不能同时取得股份和本金,只能二选其一。这里分为几种情况。第一情况,冯甲已经将1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则不能再向郭乙返还投资的40万元本金,只能请求15%的利息。因为转让股份视其已经取回本金。第二情况,冯甲依《承诺书》取回本金40万元及其15%利息,则应该将10%的允诚电器公司股份转给郭乙。第三种情况,冯甲依旧保留股份,请求郭乙支付15%的利息。或者,冯甲与郭乙协商,核算股份现有价值,由冯甲依旧保留股份,由郭乙支付本金减除股份现值的差额,并支付本金15%利息。


本案的实际处理结果是,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郭乙应依约返还40万元本金及其15%利息,但是由于冯甲在起诉前已经将10%的电器股份转让给第三方,视其已经取回本金,最终法院判令郭乙仅向冯甲支付本金15%的利息。


综上分析,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多种多样的,针对本案而言,投资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反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即《承诺书》具有合同效力。然而,投资本金转化为公司股份,权利方不能同时拥有返还本金和继续持有股份的双重得利,因此只能在本金和股份中选择其一。这样处理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

 

参考文献

[1]李其刚.试论联营及其保底条款问题[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2]从鑫莎.论投资合同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的判断标准[J].法制博览,2014(12)

[3]李若愚.保底条款效力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作者: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主任 叶建设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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