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复工后员工拒不到岗,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案情简述】
王四(化名)系四川人,现定居在中山市。王四原为杨三公司(化名)的仓库主管,杨三公司原拟定在2020年2月3日开工,因新冠疫情影响,杨三公司最后定于2020年2月20日复工,杨三公司并在2月14日、2月18日两次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通知全体员工按时上班。
2月15日,王四以杨三公司员工中湖北人占50%以上,以“避免感染疫情及健康角度考虑”为由拒绝上班,并要求请假至3月15日上班。
2月19日、20日、22日,杨三公司三次要求王四提供因为疫情不能来上班的个人行动轨迹,并告知如不能提供个人行动轨迹不批准其请假,将视为其旷工。但王四不提供个人行动轨迹也不上班。
2月22日、27日,杨三公司两次要求王四上班,否则视为其旷工。
2月28日,王四以杨三公司违法解雇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杨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
3月2日,杨三公司出具书面通告,以王四连续旷工8天为由解除与王四的劳动合同。
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于2020年4月20日开庭。
【法律分析】
本案中,王四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吗?王四关于“杨三公司员工中湖北人占50%以上,为避免感染疫情及健康角度考虑”而拒绝上班理由是否成立?杨三公司要求王四复工是否侵犯了王四的身体健康权?
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对其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在企业经政府允许复工复产后,劳动者应按时上班。如个别劳动者故意拖延拒不复工的,已复工复产的企业在为员工提供必要的防疫措施和劳动保护的前提下,应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如劳动者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即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杨三公司复工后,王四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返岗复工,其关于“为避免感染疫情及健康角度考虑”拒绝上班的理由不成立,其不上班的行为应视为旷工,其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给用人单位的复工复产和用工管理造成了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杨三公司解除与王四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四关于杨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二、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
(三)指导规范用工管理。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指导企业全面了解职工被实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情况,要求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要指导企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对不愿复工的职工,要指导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鼓励企业积极探索稳定劳动关系的途径和方法,对采取相应措施后仍需要裁员的企业,要指导企业制定裁员方案,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厅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处置导则》(2020年2月27日)
四、指导企业规范管理有序复工
企业在已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具备复工条件的职工返岗复工,职工应当按企业要求返岗复工。
对不愿复工的职工,企业工会应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
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文谨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作者: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 吴崇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