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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通知工会,可否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认定违法解除

 

作者简介:史宏斌,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管理和考核委员会副主任、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996年开始执业,三级律师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08年12月入职中山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中山至东莞客车司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公司在不降低本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前提下可调整工作内容。2012年6月,公司向黄某发放7月的排班表载明4日跟车熟悉广州线路,5-6日执乘广州线路。黄某未按照排班表的安排出勤。公司通知黄某停班检讨,在此期间,必须按照正常工作周的上班时间到公司待岗,违者按旷工处理。8月23日,公司再次向黄某通过特快专递发出通知要求其于8月28日前到公司接受处理,逾期将依相关规定处理。在此期间黄某均未回公司。9月5日,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作出自动离职解除黄某劳动合同关系。

黄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2013年2月7日,黄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判决公司应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将公司对黄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是否告知工会一事列为需审理查明的事实范围,也未向公司提示或释明”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事项,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山某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山某公司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员工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在将解除原由通知工会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查明,可否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认定违法解除。

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1、劳动者是否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黄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拒不工作,在被停职检查期间不按要求回单位报到,具备违规行为。2、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可解除劳动关系。黄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按要求回单位报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管理制度均属旷工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3、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通知工会。公司已向包括工会主席在内的四名工会委员告知黄某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及按自动离职的处理意见,工会委员会亦证明收到了公司的通知,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对应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在诉讼前尚未告知工会的行为,因此不应适用于本案。

 

【结语】

围绕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抓住本案争议焦点,从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因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事先通知工会,也无证据显示用人单位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补正有关手续,用人单位辞退员工程序明显违法”,到二审法院终审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其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尊重事实和法律。

 

 

供稿:市律协劳动委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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