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转型升级的自救行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作者简介:姚苏明,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持有经济师、证券从业资格等专业资格证书。擅长于三资企业在华投资事务、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劳资争议处置及民商事诉讼等,办理的案件曾入选“2017年广东省律师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鲁某(除该员工外,另有六名员工亦提出了大致相同的仲裁和诉讼请求)于2010年8月4日入职某制衣(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下设三个工厂,分别为XQ工厂(总部)、DF工厂、HY工厂,这三个工厂均在XQ工业园内,相隔很近,大概就一条马路的两边。某公司为服装企业,受国际经济环境影响,生产经营欠佳,订单数量大幅下降,某公司决定关闭DF工厂,XQ工厂于2016年7月底搬迁到DF工厂,三个工厂的员工重新整合,导致需调整鲁某的工作岗位。某公司就鲁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与鲁某进行协商,将鲁某调整为小包员工,鲁某不同意调整岗位。2016年7月19日,某公司通知鲁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鲁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23日,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同时向鲁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鲁某一个月工资,合计38745.75元。
鲁某不服,于2016年9月6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仲裁委驳回鲁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鲁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驳回鲁某的诉讼请求,后鲁某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最终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二、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某公司与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在本案中,某公司因受到国内国际环境影响,生产经营欠佳,决定关闭DF工厂,将XQ工厂搬迁到DF工厂,是作为现代企业进行经营调整,转型升级而采取的自救行为,该行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所明确列明的情形,因此论证某公司的自救行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则是本案的关键突破点。本律师在论述某公司是否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主要从以下角度出发: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并未能罗列所有的客观情况,随着20多年来的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操作不应仅仅局限于上述法律规定。一般认为企业关闭、组织结构调整等亦属于其他客观情况。
2、判断一种情形是否属于客观情况,不取决于产生该情形的原因,而取决与该情形是否客观存在的实质上的变化。可以从平衡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判断:第一,这种变化是订立合同时是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第二,这种变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于变化的出现没有主观过错;第三,该客观情况变化已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如果继续强行按原合同履行,将显示公平。
3、某公司总部搬迁、生产据点和公司关闭、组织结构调整等都是客观存在的,非故意杜撰,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原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4、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某公司在与鲁某的工作岗位协商调整不成的情况下,额外地向鲁某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又按照鲁某的工作年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除了鲁某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三、结语
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公司方主张的企业的自救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比之前的司法实践裁判口径,本案从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客观情况的具体情形,对今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目前因受到全球经济的影响、中美贸易战以及国内企业的转型升级,人工智能和工厂自动化的导入,不断出现工厂裁员、人员精简、转产停产、关闭清算等事件,在此类事件中通常都会涉及到大规模的员工安置事宜,企业在采取人员处置时应当选择适当的途径,依法处理,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注: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