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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赔偿过低以撤销吗?

 

作者简介:黄保玲,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2017年1月开始执业,曾获市律协授予的“优秀委员”称号。

 

 

工伤事故发生后,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私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形,俗称工伤“私了”。发生工伤“私了”现象,有用人单位逃避安全生产与工伤待遇给付责任,积极寻求私了的原因。也有劳动者不愿经历漫长的诉讼,希望尽快拿到补偿的原因。但劳动者在签订“私了”协议后,往往又会以“私了”协议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那么对该协议的效力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呢?

 

【案例导读】

被告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为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业主。原告黄某某在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上班,2009年7月17日15时10分,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到广汉市骨科医院和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垫付了医药费。2009年8月3日,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原告出院。同日,原告与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即黄某某)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经甲(即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费、住院补助费合计2927.92元外,甲方付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元。二、双方于本协议签订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向甲方出具领款凭据。甲、乙双方就此事项涉及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束。三、甲、乙双方就此事项签订本协议作一次性了断,乙方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事项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赔偿……”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由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生产厂长刘某明代表厂方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收到了厂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4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8月21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2010年2月9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某为十级伤残。2010年5月11日,黄某某申请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赔偿协议无效,2010年5月11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黄某某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黄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撤销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业主的广汉市某胶合板加工厂签订的赔偿协议。(上述案例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案例探讨】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案由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以及当事人主体确认问题;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

一、本案案由的确认

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对涉及民事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民事案由一般是由当事人在书写诉状时自行选择民事案件案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在本案中一审阶段原告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二、当事人身份的确定

本案谁才是适格的被告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故广汉市人民法院将本案按照一般民事诉讼处理,以业主刘某某为当事人,并无不妥,亦无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涉及个体工商户的纠纷案件中,谁才是适格主体,在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做出明确规定,将个体工商户明确列入第二章自然人一章中,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以及第五十六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等性强制规范。同样,在本案例中,我们也并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

在排除上述可撤销行为的事由之后,就剩下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了。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本案当中黄某某以及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刘某某对事件的认识以及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不存在误解的情况,因此重大误解这项事由也应当排除在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构成显失公平而撤销案涉协议。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某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结语和建议】

私下解决工伤问题虽然节省了很多时间,但往往会存在很多风险。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如果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在权衡利弊之后可以考虑私下和解,但是要对工伤的严重程度有把握。私下和解,协议怎么样约定才能尽量避免协议被撤销的风险呢?首先,建议在医疗终结后,伤情稳定的情况下考虑和解,因为此时工伤职工对于工伤事故的损失以及后果都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协议才有可能反应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要让工伤职工对自身的伤害状况、后期治疗情况、可能达到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以及相应的赔偿标准有大致的了解。最后,结合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尽量考虑公平公正、互谅互让。尽量避免因权力义务不对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此外,还是要提醒一下切勿因为私下和解而错过工伤申请的时间,在事故伤害之日一年内。

 

 

供稿:市律协劳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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