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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已确认的结算造价

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造价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作者简介:

郭懿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律师协会民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2016年开始执业,擅长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

 

 

案情简介

中山某镇建设管理中心一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某建筑公司中标了该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工程正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极其复杂、基础底层地基应力分布不均而引发塌陷,导致工程量及工程有所增加。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均进行了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委托了第三方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第三方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项目结算定案书》显示:审定的造价为人民币4600万元(假设金额)。关于第三方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定案书》,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及某镇财政分局均无异议,并盖章确认。至此,工程已完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审核,但建设单位却拒付工程尾款,建设单位提出:审计部门自行委托了第三方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的造价为人民币4400万元(假设金额),要求按该造价进行拨款。

 

某建筑公司认为:某镇建设管理中心及某镇财政分局均对第三方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项目结算定案书》进行了盖章确认,《工程项目结算定案书》审定的结算造价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以该《工程项目结算定案书》审定的结算造价进行工程款结算。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需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于是,某建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支持了某建筑公司的诉求,理由如下:(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双方认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完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对此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恪守履行相关约定,否则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告在涉案工程造价已经结算的情形下,未按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某镇建设管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以“涉案工程属于财政出资的工程,故应以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工程款计付依据”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1)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2)某镇建设管理中心与某建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财政部门的审核,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无论涉案工程是否依法须经过财政部门审核,均不能认为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镇建设管理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及律师点评

 

法律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法工委函〔2017〕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

 

2015年5月,法工委收到中国建筑业协会《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收到审查建议后,法工委对有关审计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法工委经过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通过上述案例及相关答复意见可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因此,应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也体现了遵循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供稿:市律协民商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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