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Case

首页 > 业务交流

浅谈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作者简介:

曾兴风律师中山市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10年,在20152017三个年度连续荣获中山市律师协会颁发的优秀律师奖项。

 

我国《公司法》于20131228日被修正,规定公司的设立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意味着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有权不实缴注册资本,而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即暂缓了出资义务的履行。在这种背景下,若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内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那么在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或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比如公司破产、清算或其他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出现时,现股东(受让方)和原股东(出让方)该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争议较大。

 

本文围绕上述问题,就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实缴注册资本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对不同观点进行分析,给股权受让方及转让方提出合适建议以期降低法律风险。

 

一、不同观点的司法判例

 

笔者对比分析了广东、浙江、山东等地的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审理的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不同级别的法院。现将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例的裁判观点简单列明如下:

 

1、判决持肯定意见: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其股权转让而免除,故原股东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16)粤2071民初5302号案中认为:对于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具有据以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否则,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原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股东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作为受让人应当对原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17)粤2071民初10147号一案也持以上观点,认为:原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虽未届缴纳期限,但根据执行部门的调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原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同时认为:原股东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现股东知道该事实并受让股权,故现股东应在其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原股东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民终1168号案中认为:原股东作为发起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原股东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嗣后直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应交纳出资部分亦未补足,因出资不到位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原股东作为发起人应对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在未全面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股东(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2、判决持否定意见:对于股权转让后认缴期限届满的出资额,应由现股东(受让方)实缴并承担相应责任。

 

1)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4民终1834号案中认为: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股权变更之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新任股东承继。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请求原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2)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4民终1929号案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出资时而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行为。同时,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也并未对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受让主体等进行限制。所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应当不存在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以上具体分析参见:民事判决书】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原股东和现股东该如何承担责任,应把股权转让时公司经常状况、涉案债权发生时间等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以判断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基于股权转让时一般均需办理变更登记,现股东对于出资情况往往被认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现股东一般应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单独承担责任。

 

(一)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并非违法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所说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章程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由于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未到,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是常态,公司成立时股东仅是对出资进行认缴而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是合法的,在认缴期内也就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现有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不能对股权进行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权并不能因此认定股东未履行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也就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应把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状况、涉案债权是否已届履行期等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以判断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1、如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届满,公司经营状况正常,涉诉的债权也未届履行期。此时受让方明知或应该知道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并知悉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状况依然接受该转让股权的,意味着受让方已知晓并认可其应当承担的权利及义务,出资义务是公司章程规定的主要义务,股权转让后缴纳义务发生转移,因此现股东在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原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2、受让方明知或应该知道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但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公司债权债务及经营状况的,应分两种情形:

 

1)公司存在较多的债务,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危机的,系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不排除此情形属于无效转让行为。当股权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时,原股东理应承当相应的出资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避免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2)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原股东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则由现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3、股权转让时涉诉的债权等履行期已届满或存在逾期履行,笔者认为,此时,对于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原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具有据以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否则,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原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原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现股东一般可推知对于原股东出资情况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现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股东在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上签字,表明其对公司股东出资约定及原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事宜是明知和认可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变更手续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属于明确约定由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现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原股东与现股东对于未出资范围各自如何承担责任,则由双方协议约定。但即使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但该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性。

 

由于司法实践做法不一,在理论及实务界并无统一观点,以上分析及结论仅为个人观点,供交流参考。但由上述可知,在认缴制下,转让股权无论对转让方(原股东)还是受让方(现股东)而言,都存在着承担出资责任的风险。因此不建议公司注册资本虚高,比如高达上千万,甚至上亿等等类似的公司。资本“认缴”绝不等于“不用缴”。认缴的资本相当于承诺的债,股东总是要背的。受让方受让股权之后,对公司注册资本也不可盲目增资,避免注册资本虚高。

 

 

作者: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 曾兴风 施人铭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Copyright © 中山市律师协会 版权所有 粤ICP备160213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