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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店店长收款是否等于公司收款?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导读

u 案情简述及争议焦点:

房屋买卖居间服务中,分店店长借故收取买方购房款后款项去向不明,讨论分店店长的收款行为是否等同于公司收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u 请求权基础及理论探析:

《民法总则》第172条、《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制度,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要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实施代理行为;(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u 以案说法及实践提示:

由于买方对分店店长可以收款的授权外观不具有合理的信赖基础,而且买方付款行为具有明显过失,因此不应构成表见代理。实践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已有稳定的司法认定规则。

 

【案情简述】

买方谢某通过居间方A公司卖方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价款120万元购买周某名下房屋一套。

合同约定:1、定金20万,其中签约之日支付现金2万元由A公司代收监管,后买方补齐定金时连同监管款径付卖方周某;2、余款100万元买方申请银行贷款,卖方予以协助,银行贷款径付卖方。3、若贷款不批,不足部分由买方现金补足,并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在备注部分列明了卖方的收款账户信息。

合同同时约定了中介事项,其中:1、合同首部框注文字写明经纪人向客户收取任何款项,均需出示该有A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或发票方为有效,其余形式A公司一律不予承认。2、合同第七条约定居间方未授权其经纪人、员工或任何人员代表居间方签订或出具本合同外的法律文件。另外,A公司同时与买卖双方签订《二手房交易重要事项告知书》,列明包括款项交付的注意事项在内的重要风险提示内容,并告知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该宗交易由时任A公司该房产项目分店店长的吴某负责,买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万,吴某为其开立了A公司统一的综合收据写明代收定金,并加盖公司财务公章。

买方补足定金支付给卖家后不久,吴某以贷款出现问题、卖方要求提前一次性付款为由,要求买方谢某补足余款,并称不足部分可以帮助联系案外第三方公司代垫给卖方,买方谢某根据吴某指示,将款项打入吴某亲属的账号,或者在其指定的店铺刷卡完成付款共80万元,吴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了收据。

后吴某因诈骗罪被捕并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谢某向吴某支付的款项去向不明,至今无法追回。谢某以吴某收款行为构成对A公司的表见代理,A公司因合同违约应赔偿损失为由,将A公司及吴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

 

【争议焦点】

吴某作为分店店长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可代表公司? 其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请求权基础】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理论探析】

表见代理是我国民事代理制度里的重要内容,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使相对人信无权代理人有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237)。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意义在于对外表授权行为的承认、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以及保护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

从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来看,构成表见代理需同时证明以下要件事实:

? 要件事实一:行为人系无权代理;

? 要件事实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 要件事实三:实施代理行为;

? 要件事实四: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在实践中,主要举证的重点和认定的难点通常集中在要件事实二。根据最高法编撰的《<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要件事实二的“有理由相信”中的“理由”,主要包括了两方面的要求:1、存在外表授权;2、相对人对行为人的代理权有合理信赖基础。所谓外表授权,是指让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如以前曾被授权,或当时可以代行其他民事行为,或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应是有授权,均可以认为是有外表授权。但是光有外表授权并不能必然构成有理由相信,还需要满足有合理的信赖基础,即相对人相信这种外观授权有无合理理由,这需要在具体的行为场景中进行探讨。

而与合理的信赖基础相辅的,是事实要件四——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这是所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基本限制,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事实问题。善意无过错是指相对人对其“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而对“有理由相信”的法律适用,主要是以行为人是否与被代理人存在特殊关系作为事实判断的基本依据,同时限定“有理由”应以通常判断能力和技术手段为标准,而不是任何第三方或相对方本人的判断力为标准(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版:753)

 

【以案说法】

本案中,笔者认为分店店长吴某的收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为:

1、吴某虽然有分店店长身份的授权外观,但买方谢某对此并不具有合理的信赖基础。

虽然吴某是A公司驻该房地产项目分店的店长,从外观上看其比普通经纪人员具有更大的公司授权,但是由于A公司在居间服务中提供的一系列澄清文件及授权方式说明,包括合同中写明的任何人员收款应出具公司有财务章的收据或发票,其他形式不予承认,以及公司未授权任何其他人出具任何其他法律文件等,已经排除了买方由于谢某分店店长身份而可以代表公司收款的合理信赖。买方已经事实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吴某要代表公司收取款项,应该出具相应的凭证而不仅是个人名义的收据,而且谢某还在A公司的要求下(吴某作为工作人员)签署了《告知书》,公司对款项交付的风险及注意事项也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买方谢某对吴某作为分店店长不可以以个人名义收款,是清楚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的,谢某对吴某分店店长的授权外观不具有合理信赖基础。

2、 买方谢某在付款时存在明显的过失。

买方谢某第一次支付款项至A公司进行监管时,收到过A公司统一开出的综合收据,虽然该收据也是由吴某负责开立,但是收据明确载明了A公司信息,并加盖有A公司的财务公章,该收据与后续吴某收款后开出的个人收据形式上完全不同。而且买方谢某分多次付款,包括向吴某指定的个人账户(吴某的父亲吴某某)汇款,向吴某微信转账,以及在吴某指定的火锅店刷卡付款,这些付款行为均和一般的公司收款规则不符,而且支付的款项总额巨大,远超出了一般中介公司代为监管款项的合理范围,由此,买方谢某在向吴某支付款项时,并不具备一般的风险防范意识,也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交易安全保护责任,其本身具有明显的过失。

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吴某分店店长收款就等同于A公司收款,吴某收取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所遭受的损失应追究吴某个人责任。而且,因为吴某已经因诈骗罪依法被提起公诉,该案也应该作为吴某诈骗罪的民事赔偿案件进行处理,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依据不成立。

 

【实践提示】

    在中介合同情形中,经常涉及大额款项的往来,部分经纪人会在中介服务中向当事人提供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款项收支服务,或介绍第三方公司代垫支、赎楼等所谓的额外服务。当事人首先应谨慎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在必须向经其他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交付款项时务必注意付款的对象是否有合同相对方的明确授权,该授权是否在有效期内等重要信息,并在款项支付时取得合同相对方或其他有权收款方的收款凭证,以免遭受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针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我国已经形成一套较为稳定的司法认定规则。民事交易中的以下情况通常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1、被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并没有进行授权;2、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没有收回委托书,且该委托书有向相对人出示;3、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委托书,导致相对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终止等。

 

 

作者: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冯靖琪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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