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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车与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限额应累加计算

  ——兼论被保险人可要求保险人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

         

摘要:

 

我们对主车牵引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在马路上呼啸而过已经司空见惯。而这种马路上的“巨无霸”因其“坚强高大的体魄”经常让小汽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及行人等马路上的“弱势群体”很受伤。对于这种“巨无霸”在马路上造成损害时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应累加计算这一观点没有异议,但对于三者险限额是否应累加计算则争议较大:首先,法律法规包括部门规章对此均无规定;其次,商业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有类似“发生保险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条款,保险公司据此认为不应累加计算;第三,全国各地的判决结果也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应累加计算,有的法院认为应适用前述保险条款的约定。除了前述争议之外,保险公司还经常以被保险人没有赔偿受害人为由拒绝理赔,而通常被保险人是没有经济能力先行赔偿的,结果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付,让受害人伤上加伤。本案例作者代表被保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合理运用推理,在此基础之上巧妙设置诉讼请求,尝试一举解决前述两个疑问,并最终胜诉,有力地维护了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很好的诉讼效果。

 

                  一、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基本情况

 

原告:莫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温观生,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第三人:陆某某,男,汉族,住广西某县。

法定代理人:农某某,女,住广西某县,系陆某某之妻

 

                               二、基本案情

 

2012年1月7日2时25分左右,第三人陆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碰撞原告莫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琼X号主车牵引桂X挂号挂车而成植物人。经法院两份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莫某除已垫付的29000元之外还需赔偿第三人陆某某589364.18元。因原告莫某无力支付赔偿款,第三人陆某某就前述两份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一边要求原告莫某报告财产一边向被告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原告莫某和第三人陆某某也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原告莫某均承担的赔偿款589364.18元直接赔付给第三人陆某某,但被告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为由只同意按主车责任限额30万元而非主车、挂车责任限额累加之和60万元理赔,且认为原告莫某只有先行赔偿之后才能理赔。各方经过多次沟通均无果。在第三人陆某某不同意起诉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原告莫某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陆某某589364.18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莫某13289.32元;3、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莫某起诉之后立即以本案的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审查后很快依法中止了该两宗案件的执行。

 

                   三、律师代理意见和各方观点

 

  原告律师的主要观点如下:

 

 1、主车的险种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主车的三者险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

 

2、被告保险公司应就挂车的三者险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属于无效条款,具体如下:

 

 1)该条款本质上属于免责条款,排除了原告莫某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2)该条款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事实上,被告保险公司确实未就该条款向原告莫某作任何提示或说明。

 

3)《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遵行公平原则,而该条款意味着被告保险公司只享有收取原告莫某保费的权利,而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或履行任何义务,而对于原告莫某来说则意味着只有支付保费的义务而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很显然,该条款违反了前述原则。

 

  3、既然主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累加赔付,由此可类推出主车和挂车的两个商业险也应累加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60万元的商业险赔偿责任。

 

  4、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人陆某某支付赔偿款,因为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合同均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而第三人陆某某正是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同时原告莫某没有履行能力,而第三人陆某某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急需要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莫某先向第三人陆某某赔偿之后再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具有可操作性,且会严重损害第三人陆某某的合法权益,有违人道、有失公平且不利于社会稳定。

 

    被告保险公司的主要观点为:

 

    1、原告莫某投保的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3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只在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给予赔偿。

 

    2、原告莫某未向第三人陆某某赔偿,原告莫某的实际损失并未产生,无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人陆某某基本同意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处理和审理情况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分析如下:

 

   1、原告莫某投保的主车系特种车,原告莫某为该车购买了三责险,故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的条款及通用条款。

 

   2、挂车非特种车,应直接适用三者险条款。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法院认为,首先,保监会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并且对于本案保险事故,本案涉及到的两份生效判决也是累计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来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比而言,三责险的上述条款显著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其次,根据上述条款,仅对于挂车单独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才按挂车自身的保险限额理赔,不受主车保险限额的限制。而现实中,由于主车是提供牵引动力的,挂车在脱离主车的牵引时无法单独行驶使用,因此主车与挂车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作用,虽然挂车脱离主车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但其概率极低,显著低于主车单独使用或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而事故风险大小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重点评估事项,也是保险费的重要计量标准。现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收取两份三责险保险费,且挂车和主车保险费金额相差无几,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明显违反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公平原则。综上,法院院认为,该条款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明显的减轻了被告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可以认定为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要据此免除该部分限额赔偿责任,必须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应向投保人提供对应险种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应累计主挂车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即600000元进行赔偿。

 

3、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第三人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并未产生,无权向被告索赔。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已有前述两份生效判决确定,且该赔偿责任未超过被告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向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被告应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589364.18元,对于原告已经赔付的29000元,由于被告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10635.82元(600000元-589364.18元),故被告仅需赔偿原告10635.82元。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分析后依法判决,要点如下:

 

1、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某支付保险金10635.82元;

 

    2、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陆某某支付保险金589364.18元。

 

    法院判决之后各方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亦很快执行判决。

 

                                 五、法律评析

 

1、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认定。对于超过被保险人正常认知的条款(如在本案中,如果不是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原告莫某是不可能知道挂车的30万三者险有可能无法使用)更是应当谨慎处理,以维护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代理人站在当事人的立场,科学合理地设置诉讼方案和诉讼请求有利于取得事半功倍的诉讼效果。本案中,原告莫某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而心力憔悴,无法集中精力工作,多次表示已垫付的钱没想过要收回来,甚至还想再想办法筹集点赔偿款以尽快了结本案,第三人陆某某申请执行又让其背负更重的心理负担。代理人在分析本案的案情之后设置的两项核心诉讼请求不仅解决了原告莫某针对受害人的赔付问题,还为其理赔到部分垫付款,虽然理赔金额不算多,但对其心理安慰巨大,加之本案立案后法院执行部门根据代理人的申请很快就中止了两宗执行案,原告莫某十分满意代理人的工作。

 

3、原告代理人查询发现,几乎所有的与主车、挂车相关的三者险保险合同均有与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相同或类似的内容。原告代理人认为这种情况与司法界对类似条款效力的认定并不统一有一定的关系。本案中,法院虽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理由主要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而不是根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认定该条款无效。换句话说,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莫某投保时作出了“明确说明”,那么本案的结果就有可能出现逆转,本案的胜诉胜在事实和证据,而非胜在法律的规定,这是代理人感到遗憾的地方。代理人期待司法界可以以判决的方式推动保险行业主动删除类似的条款。

 

4、 代理人在起诉之前的检索中没有检索出中山法院对于本案争议保险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的判例,同时发现各地法院对前述保险条款效力的认定并不统一,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设定也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因此,本案例对于中山本地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供稿:市律协民商委

 

 

作者: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温观生 钱曾亿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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