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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修订版)暨律师行业与工商联合作探析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条例》更具可操作性,其修订将更进一步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有利于创造更加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环境和秩序。同时,修订后的《条例》将工商业联合会、商会纳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护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义务主体,这也将会是律师行业与工商业联合会、商会进一步加强合作的契机。

 

一、解读《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

 

当前经济活动中,一些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罕见。有些行政部门执法不规范,“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排序”等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现象依然存在。市场行为本身也不规范,企业商业秘密被泄露、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假冒伪劣现象盛行,其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有些新闻媒体的报道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前述种种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亟待得到有效遏制,这使得对原《条例》进行修订,使其更具可操作性迫在眉睫。

 

   (二)《条例》修订的意义

 

本次《条例》修订是针对立法调研中发现的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不够、权益保障机制不健全等新情况新问题,再进一步完善的。此次修订强化了问题导向,加大了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保护力度,不仅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强后盾,也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制度保障,对促进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产生了积极的意义。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1、扩大了《条例》的保护对象。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以及非法人企业的厂长、经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出资人,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第三十六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营者以及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条例》将所有类型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均纳入保护范围,无论规模大小、企业形式。这意味着即使不在广东省内设立但在省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其他省市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一样受到该《条例》的保护。

 

2、工商业联合会、商会也是保护企业及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参与主体,与各类协会等在履行职责时有法可依。

 

除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在本次修订中,《条例》将工商业联合会、商会两个行业组织也纳入了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护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义务主体范围,并且《条例》第九条列举了上述各类协会及工商联、商会在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方面应当履行的职责,使上述各类协会及和工商联、商会在履行职责时有法可依,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和帮助的方式明确。比如作为企业代表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上述各类协会及工商联、商会等意见、建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审查意见。

 

3、规范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和执法行为。

 

1)企业有权拒绝“清单外”收费

 

《条例》第二十四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全省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并对外公布。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执行收费目录清单以外的收费,不得超越法定权限、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重复收费。企业对有关部门的违法收费行为可直接说“不”。

 

2)企业可以复制行政机关的有关档案资料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检查、检验、检疫、检测企业产品后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监督检查等行为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该企业不仅可以查阅上述档案资料,还可以进行复制。这样不仅企业的权益得到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产生。

 

3)行政、司法机关执法尽量降低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除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执法应尽量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在实践中,因强制措施导致该企业员工工资发不出去的现象并不少见,其不仅损害了企业利益,也损害了员工的利益。该《条例》的规定尽量减少了这一现象的发生。

 

4、《条例》对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禁止性行为作了补充、修改。

 

在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方面,《条例》第十九条对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禁止性行为作了补充、修改:包括禁止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禁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禁止违法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出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禁止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禁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企业停工停产或者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限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等。

 

5、《条例》新增了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政务诚信建设的规定,将建立政务领域失信记录制度。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强化对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的诚信管理,建立政务领域失信记录制度,将在履职过程中因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条例》新增的该条规定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来,将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与企业开展合作等行为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遏制。

 

二、律师行业与工商业联合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合作探析

 

《条例》第九条对工商业联合会、商会等行业自治组织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护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的方式进行详细列举,将有利于行业组织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集体发声”,工商业联合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大有可为。

 

《条例》第十一条要求行业组织等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委托,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等组织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综上,《条例》增加工商业联合会、商会作为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义务主体,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权对接的窗口。同时对工商业联合会、商会等行业自治组织提供服务和帮助的方式进行了列举,工商业联合会和商会等应建立健全维权服务机制,调动相关有效资源组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联动合作的有效服务机制,才能充分及时地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和帮助。

 

基于此,工商业联合会、商会等行业组织与律师行业合作空间将进一步加大,其为其组织成员提供服务和帮助有据可依,其可依托律师专业知识,通过与律师行业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以成立法律服务团、聘请法律顾问团等形式为企业、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提供专业的法律支持,共建法律服务中心,真正实现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和帮助。

 

                                    作者: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 曾兴风 施人铭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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