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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解析(四)第二十条违背合同法交易原则

及其不利后果和应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在众多法律人的翘首以盼中,终于在2017年8月25日公布,并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于实务界长期以来的一些争议,终于有了一些较明确意见,可谓是振奋人心。但是,该解释也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就是其中之一。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的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此,笔者认为其违背了合同法的交易原则,将有损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一、第二十条规定违背了合同法的交易原则

 

众所同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所谓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人或要约人对之发出要约之人称之为受要约人、要约相对人。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到达合同生效。由此可见,当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明确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后,即视为向其他股东发出了要约。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明确同意购买该转让股份的,即视为向转让股东发出了承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时,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就该转让的股份事实上已经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就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当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如果转让股东反悔,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法的规定,其他股东有权选择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解释第二十条却明确,法院不支持其他股东要求转让股东继续履行的要求,这明显是与合同法的交易原则不相符合的。

 

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可能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足以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例如:朋友、亲属、同学等一些特定的关系。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仅系因为资金而聚在一起经营公司,还有股东之间除去资产、技术之外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一直被认为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成立及发展的重要基石。一旦破坏了这个基础,即使在同等或更充足的资金下,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能无法存续下去。而第二十条的规定恰恰将可能有损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股东拟购买转让股东的股份,只有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时才具有优先权,依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 “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换句话说,第三人出资十万,其他股东就不能出资低于十万;第三人付款期是一个月内,其他股东就不能长于一个月付清。否则,其他股东即失去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有权将拟转让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非没有限制的,只有在“同等条件”时才具有优先购买权。

 

但是,不排除在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突然出现其他第三人愿意出更高的价额收购拟转让的股份,此时,按第二十条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随时反悔,其他股东拟继续收购股权,就只能接受更高的转让价格,这不仅给其他股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资金的筹集不仅需要时间更需要成本,即使其他股东愿意支付更高的代价,也需要时间去筹集资金,如不能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就只能接受与自己并不太熟悉的合作。如果,第三人是恶意收购情况,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更是致命的。所谓恶意收购,就是指第三人收购公司并不是为了经营公司,而是,基于该被收购股份的公司可能拥有某项特殊的技术或特定的市场份额或其他特定的条件,严重制约第三人所代表经济体的利益时,第三人可以通过收购该公司之股份进而成为该公司之股东甚至是控股股东,从而使用该被公司无法达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最终倒闭或成为“僵尸企业”,而无法与第三人所代表的经济体进行有效的竞争,从而消除竞争对手的一种手段。如此,转让股东虽然获得了更大的收益,但却严重损害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针对第二十条的应对措施

 

面对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有特殊技术或特别看重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就应该及早地设计好相应措施,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第二十条的但书部分也提到了相关的例外情况,也就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换句话说,全部股东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时,即在公司章程或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约定,出现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转让股东不得反悔,否则,其他股东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俗话说:“瘦田无耕,耕开有人争”。毕竟,当转让股东拟转让股份的时候,依公司法的规定,其应第一时间先通知其他股东,此时,转让的消息没有走漏或者没有竞争对手的恶意介入,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谈判相对容易进行,一旦双方之间达成协商,再排除转让股东可以反悔的情况下,将更容易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此外,除上述两种措施之外,笔者认为,转让双方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协议约定转让方不得反悔的方式,也可以有效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虽然,第二十条的但书部份,只约定了章程或全体股东同意两种例外情况,并没有明确转让双方是否可以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来排除第二十条的适用,但从一般法理分析,笔者认为这是完全可以的。首先,从第二十条的但书部分分析,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该二十条的规定并非强制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排除适用,所以,排除适用该二十条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其次,通过上述对合同违约责任的分析,违约责任的形式本身就包括了继续履行的形式,所以,只要转让双方在达成转让合意后,立即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明确转让双方不得反悔,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就可以排除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适用,有效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有违合同法交易规则,如果对于人合性特别看重的有限公司应注重加强对该自身章程的设计,切不可照抄照搬工商部门提供的版本。出现股权转让的情形时,应及早联系专业律师介入,及时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否则,一旦被人恶意收购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作者: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 莫国栋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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