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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与定作人之间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两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评析

 

笔者近期办理了两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两起案件案情相似,都涉及雇主责任与定作人的责任,但法院在雇主与定作人之间的责任上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分别涉及按份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现将案件介绍及分析如下。

 

一、两起案件简介

案件一:法院审理查明,屋主甲发包拆墙工程给乙施工,乙系包工头。乙组织丙等人进行施工,乙、丙均无施工资质。丙在拆墙过程中振动了旁边的水管,水管倒塌导致丙受伤。

法院认为,乙与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丙在施工中受伤,乙作为雇主未对丙进行必要的技能培训和安全保护,应对丙的受伤承担40%的责任,考虑到丙自身也有过错情形,丙承担60%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甲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未审核承揽人乙的工作资质,选任无资质的乙从事承揽工作,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乙赔偿责任的30%。最终,甲方承担本案责任的12%,乙承担本案责任的28%,丙自行承担责任的60%。

该案法院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案件二:法院审理查明,甲单位委托乙修剪树木,乙再雇请丙。甲单位与乙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乙与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丙事发时年过七旬,而修剪树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丙没有充分预见危险,也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其本身存在过错。乙作为雇主,系修剪树木的安全责任人,疏忽大意,未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存在过错,法院酌定乙承担60%赔偿责任,丙自负4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结合案情,甲单位对丙参与修剪树木应当是知情的,甲单位没有充分考虑乙及丙是否具有承接该项目的能力和条件,对此存在选任过错,此外甲单位未及时指派相关人员对乙、丙修剪树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亦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甲单位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乙、甲单位在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不能向另一人要求追偿。同时对丙而言,只要乙和甲单位有其中一人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另一人该部分赔偿责任即可免除。

该案法院判决后各方亦均未上诉。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在对于雇主与定作人之间的责任上,案件一采用的是按份责任,案件二采用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还查询了其他的案件,发现以上两种责任在类似案件中均有适用。那么雇主与定作人之间的责任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我们先来了解下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不真正连带债务,我国法律并无明确使用该概念,属于理论上的一个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偶然产生的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义务的多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而使其他债务人在已履行范围内的债务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责任最典型的类型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例如,甲、乙订立保管合同,乙未履行注意义务致使保管物被丙偷走,则因乙违约与丙侵权偶然竞合而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甲既可以向乙追究责任,也可以向丙追究责任,但其向任一责任人追究责任并得以全部清偿后,不能再向另一责任人追究。

根据以上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的对同一个债权人的责任;二是多个债务人的给付目的同一,一个债务人的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将会使其他债务人在已履行范围内的债务归于消灭;三是各债务人的债务系因偶然因素而联系在一起,并没有主观或者法定的目的共同;四是债权人对多个债务人享有独立请求权。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比较

按份责任是债务人为多人时,各债务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按份责的债务人都为多数,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二者的主要区别则在于,按份责任的债务人只对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负责清偿,债权人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各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重合;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应对自己向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各债务人的债务存在重合,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则其他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相应部分的债务随之消灭。

 

四、两则案件的对比分析

在前述两起案件中,法院均认定雇主和定作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责任基于不同的原因。对于雇主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均认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即雇主责任;对于定作人,法院均认定其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即定作人因选任过失而承担责任。

可见,雇主和定作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两个案件的判决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两个案件中法院在对于雇主与定作之间的责任上的认识上却产生了分歧。

对照以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可以看出,法院在案件二中对于雇主与定作人之间的责任采用的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乙承担的为雇主责任,甲单位承担的为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乙和甲单位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不是共同侵权。对于乙、甲单位而言,由于双方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乙、甲单位在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不能向另一人要求追偿。对原告丙而言,只要乙和甲单位有其中一人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另一人该部分赔偿责任即可免除。

笔者认为,雇主和定作人分别因雇主责任和选任过失两个不同的原因偶然产生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的赔偿义务,虽然二者责任的发生原因不同,但是均是针对于受害人同一受伤进行的赔偿。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对雇主和定作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就其损失请求任何一方责任人予以赔偿,但在两个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重合部分受害人不得获得双份赔偿。故因此案件二将责任界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十分准确的。

案件一将雇主和定作人之间的责任界定为按份责任,缘于认定雇主责任上出现了偏差。因为无论定作人有无选任过失,雇主均需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不是与定作人共同分担雇主责任。因此,雇主和定作人之间的责任并非按份责任。而且,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受害人失去了对雇主主张全部雇主责任的权利,对于受害人的保护也是不利的。如案件一中,原本法院已经认定雇主应对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但之后将该责任又划分为雇主承担28%的责任,定作人承担12%的责任。而如果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处理,定作人承担12%的责任不变,雇主也仍然对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只是受害人不能对重合的部分重复获得赔偿。

 

五、延伸思考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被使用,也不为人们所熟知,但却在实务中普遍发生,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是有该理论的运用的。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的雇主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产品缺陷损害中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关于医疗领域中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责任,第六十八条关于环境污染中污染者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第八十三条动物致害中关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因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和掌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正确地运用该理论,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 刘小燕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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