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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中的民行冲突及解决

以一宗民办学校“股权转让”执行纠纷案为例

 

摘要:现实中民办学校进行“股权转让”并不少见,但是“股东”并非民办教育管理领域的法律概念,其权利义务往往由学校章程或当事人协议约定。当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新“股东”要求获得相应的身份权时,是否能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民事判决导致的执行僵局如何处理?本文拟透过一宗民办学校“股权转让”执行纠纷案对以上问题加以探讨,并对新《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带来的变化作简要解读。

 

      关键词:民办学校  股东  举办者  行政许可   

    

民办学校的“股东”与“举办者”是否同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纠纷如果已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导致的执行僵局如何处理?本文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拟透过作者经办的个案对以上问题加以探讨。


一、某民办学校“股权转让”执行纠纷案


       2013730日,原告H起诉至法院,要求L协助其前往某市教育局、民政局办理某市某民办学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查明,201379日,H作为乙方、L作为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手段促使某学校股东会通过有关本协议所涉股权转让的决议,协助乙方办理好某民办学校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协助乙方、某民办学校办理好在相关行政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同日,受让人H、转让人L及学校所有的其他股东签订《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股权转让事宜。


      法院在审理中为核实某市某学校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向某市教育局发出调查取证函,教育局答复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某市教育局可协助完成变更审批手续。法院据此认为股份转让变更登记不存在障碍,法院支持了H的诉讼请求。


2015128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L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H前往某市教育局、某市民政局将L在某市某学校45%股份变更登记为H名下”。一审法院向教育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教育局协助“变更登记L在某市某学校的45%股份至H名下”。


二、“股权转让”与“举办者变更”的关系


首先,民办学校“股权”并非法律赋予的概念,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股权”的内涵如何界定应该根据学校相关权利人间的协议、学校章程的约定作出解释。本案中,转让人L与受让人H在转让协议中除约定股权转让份额、价格外,还约定L承担在相关行政部门的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义务。根据实际生活中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实践,教育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权利人有校长、举办者;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权利人有法定代表人、举办者。与案件中“股东变更登记”在内涵上最为一致的是教育部门的举办者变更登记以及民政部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变更登记。从当事人意思的角度,将“股东”理解为举办者符合转让协议的原意。根据转让人L与受让人H间的转让协议,如果L不能实现股东变更登记的结果,自然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从“股东”、“举办者”身份所蕴含的权利来看,举办者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财产权表现为在学校存续过程中享有受管制的剩余索取权[1]以及在学校终止时对剩余财产的适当求偿权;人身权表现为对学校的管理、治理权[2],往往由学校的章程具体规定。而本案从民办学校最初的《联合创办合伙协议》到转让人L与受让人H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H与学校两名举办者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都使用了“股权”的称述,文件中约定股东有向学校投资的义务,有取得盈余分配的权利,有权共同委托校长对学校日常教学活动进行管理以及对学校重大事项共同决策的权利。两相比较,“股东”与“举办者”的权利内容在广度和深度是一致的。

    综上,本案中的股权变更是以举办者变更为目的,转让人L与受让人H之间的民事权利转移协议,且该转移行为得到学校其他举办者的同意。


三、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引发的民行冲突


根据教育部门公布的权责清单,举办者变更属于对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变更,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既然是行政许可事项,那么举办者出资办学的行为就不仅仅是受让人与前任举办者以及民办学校其他举办者、学校决策机构之间的商议就可以完成,举办者出资办学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3],超越了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纠纷不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争议应当通过行政机关乃至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一旦法院将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作为民事案件裁判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由于各方矛盾激化,原举办者拒不配合进行财务清算等事项,就极易出现执行死结。对法院的执行程序可否不经财务清算程序直接要求行政审批机关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理由是进入司法强制程序,常态的行政审批程序就不再适用,且履行法院协助通知书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负有审核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举办者变更属与行政许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财产权证照转移”,且依据法院执行通知书中的“股权变更”进行举办者变更,扩大了执行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第一,从行政机关的职权来看,直接变更违反行政许可法定原则,法院直接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许可,可能被视为司法权对行政权过度干涉。第二,从立法精神来看,《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举办者变更必须进行财务清算是为了防止借举办者变更之名抽逃资金、躲避债务,保障学校在重大内部变革后仍能稳定运行,具有重要的社会保障意义。第三,举办者变更登记不属于财产权证照转移。举办者投资给学校以后,其投资的财产即属于学校的法人财产,举办者所拥有的财产权是指在学校存续过程中享有受管制的剩余索取权以及在学校终止时对剩余财产的适当求偿权,而并非按其投资比例享有学校相应校产的所有权。并且,举办者变更登记不仅仅涉及财产权,还涉及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才能获得的相应身份权。


四、民行冲突解决建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由此,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有三个实质性要件:1.进行财务清算;2.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决议;3.审批机关核准。对“由举办者提出”的理解是,这里的举办者在一般的申请程序中应理解为学校原来的所有举办者,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因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利害关系人取得学校举办者地位的实质要件,因此也可由利害关系人本人提出变更申请。


要避免上文中的执行冲突,有以下两个解决思路:第一,由司法程序查明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是否曾经作出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判令学校进行财务清算。要达到这个目的,可由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依职权追加学校以及学校其他举办者为第三人;或者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学校,学校其他举办者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及其他举办者进行财产清算。第二,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如果民办学校股东间的争议已经出现了影响学校运作的情况,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据此及时采取行政措施。在此之前,行政部门了解到争议情况,也可以约谈相关人员,进行调处,防止事态恶化。


五、新《民办教育促进法》背景下“举办者变更”解析


201791日,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新法明确民办学校实行“营利性”、“非营利性”分类管理。关于举办者变更问题,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沿用旧的程序要求,而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就可以比照公司,直接将“举办者”概念等同于“股东”,使“举办者”拥有相应的股权呢?目前,新《民促法》只是规定对学校存续时的办学结余的处理以及学校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处理,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公司法来处理举办者(股东)变更还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从发展趋势来看,新民促法已经表达了放手让营利性学校充分市场化,走公司化发展道路的立法意图。

 

参考文献:

[1]文东茅.论民办学校的产权与控制权[J].民办教育研究.2003(2).

[2]张铁明.中国民办学校举办权的现实诠释与突破[J].教育发展研究.2008(5):8-12

[3]胡国杰.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救济路径[J].中国律师,2015(4).

 

 

                                                                          作者:市律协行政委    唐国雄     

                                                                                  市律协未成年委  

                                                                          (以上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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