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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律师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名称:中山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ZHONG SHA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ZSLA。

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本会坚决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执业素质,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山市司法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山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广东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中山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并为其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提供工作和经费保障。

中国共产党中山市律师行业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第六条  本会住所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138号。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推进律师行业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工作;

(三)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四)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五)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负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六)培养青年律师和高端律师人才,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七)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培训和继续教育,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交流,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平和社会形象;

(八)建立律师执业评价体系和律师诚信信息体系;

(九)负责律师行业宣传工作,编印宣传刊物;

(十)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社会公益活动及文体活动;

(十一)在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加强律师队伍的党组织、团组织建设,做好律师队伍的统战工作;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组织实施会员救助、同业互助;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关系,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环境,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十五)承接政府转移的工作职能并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十六)鼓励、支持会员积极参政议政。鼓励会员参与立法活动,提出立法、司法和执法建议。接受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委托或者授权,实施相关专项事务;

(十七)收取、使用、管理律师协会会费;

(十八)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预备会员。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市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广东省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条 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的正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本会登记备案,成为预备会员。

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预备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自觉接受党组织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二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在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会员在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和救助的权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并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三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派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预备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参照本章程个人会员权利和义务执行,但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本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本会指导、帮助的权利。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和代收会费;

(九)对申请执业人员进行实习指导和实习管理;

(十)对所内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十一)承担本会委派的工作。

第十七条  在本章程或者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履行职责,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八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机构向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不参加律师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律师执业证书被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吊销的;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员在担任本会律师代表代表及其他相应职务期间,会员资格终止的,其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动终止,其担任的相应职务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和团体会员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个人会员代表由本市辖区内的各律师事务所推选产生。

团体会员代表是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其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中山市司法局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山市民政局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召开时间由理事会决定。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或者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理事、监事候选人人选。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六)审议会费收缴方案;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八)审议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对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四)闭会期间对律师协会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按规定程序提出提案;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本会提出的提案、建议和意见,经秘书处审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讨论决定办理意见,其办理意见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始得生效。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成员从执业七年以上(在本市执业五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较强的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与律师代表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同一律师担任本会监事和理事的任期累计不得超过三届。

第三十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四)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六)审议本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以及下一年年度工作计划;

(七)决定本会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和主任、副主任人选,听取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听取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选举、罢免、增补或者更换会长;

(十)审议、批准本会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

(十一)推选本市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广东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十二)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顾问和顾问;

(十三)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十四)讨论确定对会员的奖惩决议;

(十五)其他应当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执行会长召集和主持,执行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执行会长指定的非执行会长召集和主持。执行会长因故不能指定非执行会长的,由会长办公会议推选一位非执行会长代行执行会长职权。

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可以邀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本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占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示同意始得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本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以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应当诚恳听取代表以及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不参加工作会议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职务自动取消。

因罢免或者理事职务自动取消、辞职产生的理事缺位,由本届律师代表大会选举时未当选的候选人按得票数依次增补。

 

第六章  会长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四条  本会每届换届时选举产生三名会长,分别作为该届第一、二、三年的执行会长,另外两名非执行会长作为会长办公会议的成员。首年执行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从执业十年以上(在本市执业七年以上),在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的理事中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但累计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五条  执行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外代表本会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五)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六)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非执行会长协助执行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以受执行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执行会长、非执行会长应当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三十六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执行会长、非执行会长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

会长办公会议至少每月召开一次,由执行会长召集和主持。执行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执行会长指定的非执行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议的职权是:

(一)组织落实理事会决定、决议;

(二)落实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以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律师工作的意见和部署;

    (三)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

    (四)提出需要提交理事会审议或者市司法局党组讨论决定的议题;

    (五)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

    (六)其他需要会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宜。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本会设监事会,是本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监事若干名。监事从执业七年(在本市执业五年以上)以上且无不良记录,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心律师事业和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同一律师担任本会监事和理事的任期累计不得超过三届。

监事长从执业十年以上(在本市执业七年以上),在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的监事中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但累计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长和会长不得同时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

理事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不得担任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会费或者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及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

    (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

    (六)监督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及主任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和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并可以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八)选举、罢免、增补或者更换监事长;

(九)向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各委员会和秘书处等提出监督意见;

    (十)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十一)审议表决监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十二)向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报告工作;

(十三)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监事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监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三)委派监事出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签署监事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职时,由监事长指定或由监事会推选一名监事代行监事长职权。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占全体监事二分之一以上表示同意始得通过。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以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不能代替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如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提请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对理事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重新表决。

第四十四条  本会监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以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监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监事应当诚恳听取代表以及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监事在任期内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不参加工作会议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职务自动取消。

因罢免或者监事职务自动取消、辞职产生的监事缺位,由本届律师代表大会选举时未当选的候选人按得票数依次增补。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四十五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副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监事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结合工作实际向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以及监事会提出工作推进的意见建议;

(四)协调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五)拟定秘书处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六)制定、实施秘书处办事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七)提名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办事机构负责人人选交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讨论;

(八)决定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及解聘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关系;

(九)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章  工作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若干工作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三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助理一名。主任、副主任人选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主任助理从委员中产生,由主任提名,征求秘书处意见后报送分管会长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会设若干专业委员会,组织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培训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三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助理一名。主任、副主任人选原则上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本会会员自愿报名并通过竞选产生。主任助理从委员中产生,由主任提名,征求秘书处意见后报送分管会长决定。

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本会专业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十条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和调整,由理事会审议决定。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每年向理事会述职,由理事会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评议。经评议不合格的委员会主任,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出更换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理事会研究决定。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在秘书处的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五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政府资助;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三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仍然拒交的,停止其会员权利。

第五十四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

第五十五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六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的各项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行业交流活动;

(五)开展律师宣传活动以及公共关系活动;

(六)本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和活动的开展;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和处理投诉工作;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九)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十二)公益事业经费支出;

(十三)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五十七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财务部门应每年按照监事会的要求,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视情形可以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并可以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各类表彰决定由理事会审议通过,或者由理事会授权的评审机构按程序表决通过。

第六十条 本会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视情形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由本会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者披露。

第六十三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六十四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后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代表通过。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中山市司法局审查同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山市民政局核准。

第十三章  终止程序以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者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六十七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中山市司法局审查同意。

第六十八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中山市司法局以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山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中山市司法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山市民政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日”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章程召开的会议形式包括现场会议、电视电话会议、网络会议等。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经中山市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施行,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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