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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0日广东省律师协会九届八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律师协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开展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议习考核委员会、品行审核委员会员会和品行审核委员会员的实习管理“第五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等工作。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设立相应实习管理机构,下设品行审核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律师协会设立的实习管理机构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组成。

 

第二章  实习申请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七)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七条  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满一年;

(二)具备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未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

(六)受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一年;

(七)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三年。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申报,由市律师协会负责审核并将经确认的可以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单报市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三年内未因其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品行良好;

(五)近三年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称职。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一条  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申请实习人员签订《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协议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

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申请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

(七)本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准予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一份;

(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一份;

(三)《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四)申请实习人员居民身份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五)外地户籍申请实习人员应当提交申请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六)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七)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一份;

(八)申请实习人员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代理合同书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复印件和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各一份;

占国资律师事务所编制的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原件;

申请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

申请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有非公职的工作经历的,应提供毕业派遣证复印件;

申请实习人员为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

(九)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

明材料原件;

(十)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十一)拟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同时提交所在的

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市律师协会核对。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三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所在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省律师协会同意受理复核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从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形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七条  上述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本市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四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需求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每半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证毁损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律师协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上交市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根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获得报酬,享受待遇;

(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八)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九)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

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定;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五)单独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

(六)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七)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八)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九)单独出庭;

(十)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十一)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进行网络推介;

(十二)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十三)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四)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十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七)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十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非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理由要求解除实习协议,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报告,由该律师协会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六章  实习期限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第二十六条  除有下列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因其它正当原因确需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市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市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批准变更指导律师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有下列原因外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需调转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上述条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但应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于三十日内报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调转的,应自调转原因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转所人员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应报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超过二个月的,原实习期无效,

必须重新申请实习。

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七章  实习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三十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律师协会负责制定。由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的,培训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应当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有关培训内容。

第三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可以组建专门机构实施集中培训工作,或者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第三十三条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主要以我省优秀执业律师为主,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可以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部门有关人员、律师协会管理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在集中培训结束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出勤率95%以上、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

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发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需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

效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并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一名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由实习人员填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工作日志表》,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专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150个工作日,兼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50个工作日。

 

第八章  实习期满考核

第四十条  实习结束,实习人员应填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

习考核登记表》,由指导律师负责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

作态度填写评语。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三个月内,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主管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考核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

(三)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四)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购买的实习期间连续的社会保险证明;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四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的考核,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期限;

(二)是否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方面的业务辅助工作;

(三)是否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制度;

(四)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任务。

(五)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犯罪或因违法违规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

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

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五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违法违规行为。

主管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考核合格的,应当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所在市司法行政部门。

主管市律师协会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

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七)、(八)、(九)、(十八)项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延长一至六个月的实习期。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五)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主管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所在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收到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的,应当由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超过一年申请的,在重新考核前,申请人须重新申请实习,实习期

为一年,实习结束后,按本办法相关程序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实习期间,主管市律师协会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四十九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省律师协会同意受理复核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从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在复核过程中,曾参与实习人员考核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接收、指导资格或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律师事务所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接收资格的,应视情况停止其接收实习人员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指导律师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接收资格的,应视情况给予停止其指导实习人员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所在市司法行政部门。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主管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司法厅。

第五十一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停止实习,于7日内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报告同时上交《申请律师

执业人员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省律师协会同意受理复核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从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给予训

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市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五十四条 实习人员依据不实、虚假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律师协会撤销对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五十五条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办法纪律处理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或省司法厅投诉。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实习人员名单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省律师协会备案,省律师协会每二个月将实习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律师协会应当应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移交相应的档案材料。

第五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每半年将实习审批工作情况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章  申请公职、法援、公司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

第五十九条  申请法援、公职、公司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由律师协会实施。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实习期一年,原则上在岗实习。

第六十条  申请法援律师执业人员通过所在地市法律援助机构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申请、培训和考核手续。

省法律援助局申请法援律师执业人员由省法律援助局负责登记、管理、实务训练和考核,省律师协会负责备案、集中培训以及根据省法律援

助局考核情况出具考核结果。

第六十一条  申请公职律师执业人员通过所在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申请、培训等手续,实习期满之后的考核工作由申请人员所在的公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会同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委员会共同进行。

申请人在所在公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指导监督下在岗实习。所在单位已聘请法律顾问的,在具有指导实习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律师指导下进行实务训练,并向所在的公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备案;所在单位没有聘请法律顾问的,在所在的公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具有指导实习律师资格的公职律师指导下进行实务训练。

第六十二条  申请公司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向本企业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由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申请、培训和考核等手续。

律师事务所要指派符合实习指导律师条件的律师作为申请人的指导律师,按本办法的要求负责做好申请人的实务训练工作。

第六十三条  申请岗位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实习的,应当通过地级市司法行政部门向省司法厅请示,经批复同意开展试点工作后,才能按照本

办法的要求提交实习材料。知2他确须省律师协会章程修正案办法(试行)试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当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

第六十五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拟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因执业行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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