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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市律师协会会费收缴管理办法

            2025 年 4 月 11 日中山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会会员会费的收缴工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山市律师协会章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费类别】本会会费包括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员会 费。

团体会员会费是指经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执业许可证 且向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在本市辖区内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缴纳的  会费。

个人会员会费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经广东  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和其他相关工作证件,并且向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在本市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工作机构   执业的律师缴纳的会费。

第三条【会费标准】 会员的会费标准由本会理事会提出 ,经律 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具体收缴标准如下:

(一)本会收取部分:

团体会员会费:17500 元/家/年;个人会员会费:1600 /人/ 年。

(二)代收代缴部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广东省律师协会现收取的团体会员会费

2500 元/家/年 ,个人会员会费 800 /人/年, 由本会代收代缴 ,如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广东省律师协会收取会费标准调整或有减免优 惠的 ,本会遵照执行。

公职律师个人会员、法援律师个人会员、大湾区律师个人会员、 公职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暂缓收缴本会会费。

第四条【计费周期】会费按年度收缴 ,于每年第二季度收缴当 年会费。每年 4 月 1 日起至次年 3 月 31 日止 ,为一个计费周期。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获准执业后成为本会会员时间不满一个会费  收缴年度的,当年会费按月数计算 ,自成为本会会员时计取。成为会 员当月不予计算会费。

第五条【收缴方式】本会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与个人会员的会  费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按时足额缴纳。新加入的团体会员及个人会员 应在被批准执业后的一个月内缴纳会费。

本会会费的收取工作由秘书处负责。收取的会费应出具合法票 据。

第六条【会费缓缴】 团体会员及个人会员因相关事由确实需要  缓缴会员会费的,应于当年 4 月 30 日前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 ,明确 缓缴期限,由本会理事会研究决定。新加入的团体会员及个人会员因 相关事由确定需要缓缴会员会费的,应当在被批准执业之日起 30 日 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 由本会理事会研究决定。

缓缴的会费应在缓缴期限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缴纳。

第七条【会费减免】减免收缴会员会费的 ,由本会理事会决定。 被暂缓年度考核的会员 ,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会费。


对以下特殊群体个人会员实行会费优惠政策:

(一)首次在本市通过实习考核并首次在本市申请执业的新执 业律师 ,执业第一年、第二年分别减免六个月本会会费;

(二)女律师生育子女的 ,可申请减免次年六个月本会会费;

(三)特殊困难(如遭遇重大疾病 ,发生重大意外事故等)的  律师可申请减免特殊困难发生次年本会会费,具体减免金额由本会理 事会研究决定。

(四)参加 1 +1” 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等社会公益活动 的律师的会费 ,根据相关部门的政策规定进行减免。

第八条【会员跨转】在一个计费周期内 ,会员执业地发生以下 变化的 ,会费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从本省其他地市律师协会转入本会的个人会员, 已在转  出地市律师协会缴纳个人会员会费的,可向本会说明情况并附相关缴 纳证明后不再重复交费;在转出地市律师协会尚未缴费的,则应按照 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缴纳会费;

(二)从本市转出到其他省市执业或注销执业的 ,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不予退费;

(三)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成为本会会员的 ,按本 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九条【特殊情形】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停业整顿行政处  罚或被律师协会处以中止会员权利行业处分的,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 定缴纳会费。


第十条【申请退费】会员重复或超额向本会缴纳会费的 ,可以 向本会提出书面退还申请 ,经核查属实的 ,本会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不予退费】会员资格终止的, 已缴纳的会费不予退 还。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会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不履行会费缴  纳义务的,本会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视情况予以通报;经责令后 仍拒绝履行会费缴纳义务的,本会有权中止其会员权利及相关福利待 遇 ,并按照本会章程及行业管理规范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生效时间】本办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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